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辽02行审复45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金裕大厦505。法定代表人张继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滕仁龙,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大连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法定代表人黄玉书,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花园口人社局”)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行审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即原申请执行人花园口人社局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出:被执行人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18年2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大花人社监理决字[2018]001号),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特申请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道桥工程、水利工程;建筑材料销售;房屋拆除、拆迁工程施工等业务,经营状况良好。2017年12月27日,赵某等86名劳动者投诉该单位拖欠工资330万元。经过调查,该单位违法事实基本存在,于2018年1月4日立案。经过对相关资料的审核,认定该单位拖欠86名劳动者工资,共计110.5万元的违法行为属实,并于2018年2月2日下达了《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指令书》(大花人社监令字[2018]008号),责令其在收到本指令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资。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经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特申请强制执行。庄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7日,赵某向申请执行人投诉其单位大连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110.5万元。2018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该案立案查处。被执行人项目经理董某在回答监察人员关于“彭某等人拖欠的情况说一下”时回答“总共核完的人工费、不含误工费110.5万元,大约140人。”2018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尹某在三日内支付拖欠彭某等99名农民工工资合计110.5万元。2018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先行告知书并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8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大花人社监理决字[2018]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无故拖欠彭某等86名农民工工资110.5万元,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向彭某等86名农民工支付全部拖欠工资,并于2018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5日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限期改正指令书中要求被执行人和尹某支付拖欠彭某等99名农民工工资110.5万元;被执行人项目经理董某在询问笔录中则称拖欠约140人工资共计110.5万元。申请执行人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径行认定110.5万元系86名投诉者的工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另外,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而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于2018年2月8日即已作出,亦明显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处理决定不具备法律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的大花人社监理决字[2018]001号行政处理决定。复议申请人花园口人社局请求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行审102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强制执行。主要理由是:
一、庄河市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致使合法的行政处理决定无法得到强制执行。事实上,86名农民工工资是经调查确认的。申请人在受理投诉后,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拖欠99名农民工工资,但被执行人项目经理董某证实拖欠140人的工资,经申请人调查核实,认定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是86名,庄河市人民法院武断地认为缺乏事实根据是事实认定错误。
二、行政处理决定送达程序合法,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庄河市人民法院错误地认定送达程序错误,对行政决定的公信力造成了巨大损害,致使合法、合理的行政决定无法执行。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先行告知书,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而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于2018年2月8日作出,送达时间为2018年3月5日。被申请人大连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实体看,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处理决定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份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也在行政裁定书中予以列明,但该20份证据材料没有能够证明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拖欠彭某等99名农民工工资合计110.5万元”事实的证据,如劳动者身份是否真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存在拖欠行为及所拖欠工资数额等,复议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行政行为事实及合法性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复议申请人花园口人社局请求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行审102号行政裁定;
二、对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2月8日作出的大花人社监理决字[2018]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少琨
审判员 徐建海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迟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