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14071号
原告:刘鲜梅,女,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洪君,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市十八里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
法定代表人:乔廷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鲜梅与被告宋洪君、被告北京市十八里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八里店混凝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鲜梅、被告宋洪君、被告十八里店混凝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87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6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按二八责任划分,被告应支付原告6745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同令庄路口南,被告宋洪君驾驶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鲜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行驶,被告宋洪君车与原告刘鲜梅车接触,原告受伤,原告车受损。事故后原告刘鲜梅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于2018年7月29日住院。2018年12月19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鲜梅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支队大红门大队确认被告宋洪君负主要责任,原告刘鲜梅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宋洪君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十八里店混凝土公司系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宋洪君、被告十八里店混凝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愿意承担1000元。我方认为主次责任应当按三七责任划分。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方对被保险人十八里店混凝土公司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十八里店混凝土公司的意见。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本案中,我方承保车辆为主要责任,在商业险项下,我方至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1.医药费:我方对属于基本医保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2.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3.误工费:本案中,原告63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我方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若为返聘人员,应提供返聘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居委会没有开具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的职能。4.营养费:需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提供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5.护理费:应提供医嘱证明,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并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等证据。6.交通费:原告需提交交通票据凭证,并与就医情况相符合。7.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需提交交通票据凭证,并与就医情况相符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同令庄路口南,被告宋洪君驾驶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鲜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刘鲜梅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宋洪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鲜梅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刘鲜梅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8782.28元,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右眉弓开放伤、右侧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2018年12月1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鲜梅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刘鲜梅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刘鲜梅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33天护工费3400元。庭审中,刘鲜梅向法庭陈述,其平时从事的工作是在小区收废品,但没有具体收入的证据。2018年9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街道诚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刘鲜梅……现居住北京市丰台区诚苑中里28号楼5门102(收废品)。2018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后在家静养。”再查,×××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洪君系十八里店混凝土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发票等,被告宋洪君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十八里店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洪君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导致刘鲜梅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洪君为主要责任,刘鲜梅为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宋洪君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鲜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洪君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宋洪君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由十八里店混凝土公司承担。刘鲜梅主张的医疗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鲜梅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分述如下:刘鲜梅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4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刘鲜梅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天,刘鲜梅提供护理费发票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除已开具护理费发票的护理天数33天外,剩余2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刘鲜梅称其一直从事收废品工作,并提供社区证明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刘鲜梅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与具体收入,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为据,确定为2100元,但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按责任分担比例由刘鲜梅与十八里店混凝土公司共同承担;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刘鲜梅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原告刘鲜梅医疗费27147.6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270元、交通费560元;
二、被告北京市十八里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鲜梅鉴定费1470元;
二、驳回原告刘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刘鲜梅负担174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十八里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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