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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302民初2406号

臧毅与王思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臧毅;王思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302民初2406号

原告:臧毅,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鸡西鸡矿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王思琪,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原告臧毅与被告王思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12日开庭,原告臧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3月24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8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3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王思琪向臧毅借款6000元,臧毅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7年11月15日,王思琪通过支付宝还款3000元。2018年5月3日,王思琪又向臧毅借款35000元,臧毅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截止到2018年5月27日,王思琪尚欠臧毅38000元,于当日出具欠条,约定2018年8月30日还款。后王思琪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王思琪未到庭未作答辩。臧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5月27日王思琪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臧毅借给王思琪38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是2018年8月30日。证据二、支付宝聊天转账记录打印件6页,证实臧毅与王思琪之间通过支付宝转账往来情况及借款事实。证据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实臧毅向王思琪交付借款及王思琪向臧毅还款的事实,臧毅分别于2017年10月29日、2018年5月3日通过支付宝向王思琪转账6000元、35000元,王思琪于2017年11月15日通过支付宝向臧毅转账3000元。依臧毅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调取支付宝账号155********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转账记录,证实臧毅分别于2017年10月29日、2018年5月3日向王思琪转账6000元、35000元的事实,王思琪于2017年11月15日向臧毅转账还款3000元的事实,与臧毅提交证据三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臧毅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客观充分的证实其所要证实的内容,且王思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臧毅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王思琪向臧毅借款6000元,臧毅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86********)转账给王思琪支付宝(账号:155********)方式交付借款。2017年11月15日,王思琪通过其支付宝(账号:155********)向臧毅支付宝(账号:186********)还款3000元。2018年5月3日,王思琪又向臧毅借款35000元,臧毅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86********)转账给王思琪支付宝(账号:155********)方式交付借款。2018年5月27日,王思琪向臧毅出具欠条,约定2018年8月30日还款,后王思琪未按约定还款。臧毅通过支付宝APP的聊天功能向王思琪索要欠款38000元,王思琪认可欠款事实及还款意愿。臧毅称,王思琪借款是给母亲使用,自己的借款来源是大学期间工作兼职收入。另查明,支付宝账号155********系王思琪实名认证使用。

本院认为,王思琪向臧毅借款38000元,臧毅已实际交付借款,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臧毅要求王思琪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臧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8月3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对臧毅按月利率2%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王思琪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2018年8月31日视为逾期还款之日,即王思琪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4月20日支付臧毅逾期利息1469.33元(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及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臧毅主张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思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思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臧毅借款本金38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69.33元(借款本金38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止),本息合计39469.33元;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6.80元,由被告王思琪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惠

人民陪审员  曲洪涛

人民陪审员  石 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纪骁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