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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21民初8182号

韦静静与张秋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静静;张秋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221民初8182号

原告:韦静静,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光辉,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实,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韦静静与被告张秋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2448元(利息按照6%年自2018年2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6日,被告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1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5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秋实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6日,被告张秋实向原告韦静静借款5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韦静静伍万一仟元整(51000.¥),备注这个钱一下还不上一点点还张秋实2018.2.16号”。事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秋实向原告韦静静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请求按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秋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灵借款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2125元(按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10月2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53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68元,由被告韦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世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佳慧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