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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1民初5735号-2

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吉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81民初5735号-2解除保全

申请人:江阴吉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0315370P,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周庄村卧龙湖路**。

法定代表人:秦骏,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28095372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洪塘镇西江村。

法定代表人:姜志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江阴吉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苏0281民初5735号-1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进行了冻结。申请人江阴吉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以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阴吉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解封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帐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巴益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蒋磊君

书 记 员 孔晓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