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2民初939号
原告:徐华,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地址:莱阳市鹤山路。
负责人:车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凯,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中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412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的司机梁栋驾驶原告的鲁F×××××车,与战显军驾驶的鲁F×××××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有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责任,认定梁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事故车辆自行委托鉴定:鲁F×××××车损失为25727元,鲁F×××××车损失为5799元。鲁F×××××车鉴定费500元,拆检费200元。
原告全额赔偿对方事故车辆损失,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方的事故车辆鲁F×××××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我方不认可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21时10分,原告方司机梁栋驾驶原告的鲁F×××××车沿莱阳市白龙路由南北行至莱阳市义乌商城西门北,与顺行的战显军驾驶的鲁F×××××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有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责任,认定梁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事故车辆自行委托鉴定:鲁F×××××车损失为25727元,鲁F×××××车损失为5799元。鲁F×××××车还花费拆检费20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1300元。鲁F×××××车还花费拆检费200元、评估费500元。原告方已经全额赔偿鲁F×××××车的车辆损失,由战显军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上述全部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事故车辆鲁F×××××车、鲁F×××××车均系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中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被告人保公司还抗辩称事故车辆车损过高,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垫付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及垫付事故对方的全部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方事故车辆鲁F×××××车损失认定为车损25727元、拆检费20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1300元;对事故车辆鲁F×××××车损失认定为车损5799元、200元、评估费500元。
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需要重新鉴定,亦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还抗辩称原告车损过高等,亦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华赔偿款3412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中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少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