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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1593号

林承禄与李士忠、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承禄;李士忠;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02民初1593号

原告:林承禄,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禹,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光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忠,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泓,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安成镇安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78847G。

法定代表人:梁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清,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2063622086F。

法定代表人:凤维生,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绵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承禄与被告李士忠、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耕公司)、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金安区重点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旭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承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生,被告李士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泓,被告舜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清,被告金安区重点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承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士忠、舜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200元;2、判令被告金安区重点处对第一项诉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业主方将六安清水河畔安置小区安置房工程三标段通过招标交由被告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位于六安市解放路与姚李路交叉口。被告华腾公司在接到上述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李士忠。经查,华腾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下半年,被告李士忠将涉案工程中的门窗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施,工程量总计425,280元,之后李士忠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李士忠尚欠原告工程款125,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款三年内付清。但截至日前,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林承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身份信息、被告二企业信用信息、被告三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清水河畔小区一期三标段的总工程款为425,280元,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一尚欠付原告135,200元的事实;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二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2、被告三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

被告李士忠辩称,1、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及在清水河畔施工项目欠付工程款属实,欠条也是其所出具;2、其所取得的工程款是由舜耕公司所支付,而舜耕公司并未完全将工程款完全支付给其。被告李士忠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证据一、政府审计报告,证明1、案涉项目政府已完成审计;2、政府已确定了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证据二、现场会计自己项目财务做了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从23到28号楼及30和31和地库,审计价款是32,989,291.56元,舜耕公司已支付28,445,858.23元,可以看出决算价格跟审计价格与其收到的工程款之前是存在近百万元差额,这也是其未能结清现场包括原告诉请工程款项原因之一;证据三、舜耕公司与李士忠对案涉工程的决算,证明1、舜耕公司确认了李士忠所施工的范围;2、舜耕公司确认了李士忠施工范围的审计价,所扣除的费用,李士忠是不认可的。综上,证明1、其是从舜耕公司分包取得清水河部分安置房工程施工;2、李士忠工程款是舜耕公司支付;3、舜耕公司并未按照审计价款支付给李士忠,欠付款近五百万元。

被告舜耕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欠条中说明剩余款三年付清,欠条出具时间是2017年1月5日,故付清时间是2020年1月5日;2、原告要求支付的是工程款,不是工人工资,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其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应向李士忠要求支付工程款;3、其公司不欠付李士忠任何工程款;4、本案漏列当事人李士国,他是案涉工程合伙人。被告舜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安区重点处辩称,1、原告要求其单位承担责任无依据,根据原告诉请其主张的是工程款,并非劳务工资;2、其单位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3、涉案工程中标价格是79,397,600元,审计价格是106,113,493.88元,目前其单位已经向舜耕公司支付105,050,000元,达到了审计价格的99%,剩下的是防水质保金,时间是5年,还没到时间,请求驳回对其单位的诉请。被告金安区重点处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金编(2019)22号文件,证明其单位名称变更为管理处;证据二、审计报告,六安市清水河畔安置小区三标段工程价款送核情况表,证明涉案功臣该合同价款(中标价)为79,397,600元,最终审计价款为106,113,493.88元;证据三、六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审批表,证明其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二支付工程价款金额总计为1,050,000元,达到了审计价的99%,剩余1%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岗位防水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目前未到支付时间。被告李士忠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欠条是其书写,也是对原告在案涉工程所施工范围进行结算,予以确认,如果说确认李士忠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就是责任主体,如果按照舜耕公司第四点答辩理由陈述,不能确认李士忠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那责任就不是其;对证据三,三性确认。被告舜耕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指出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欠条并无其公司盖章,欠款跟我方无关;付款期限没到,原告不具备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这三人相互提供证人证言,即便是客观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与李士忠有合作关系,且李士忠出具欠条,与其公司无关。被告金安区重点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关联性要求其单位承担责任无依据;对证据二,实性其单位不清楚,请法庭核实;若属实,也与其单位无关;对证据三,不持异议,但是该合同附件三,明确约定了防水质保期是5年;对证据四,同舜耕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李士忠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补充说明该份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工程发包业主方系金安区重点处,承包人系舜耕公司;对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补充说明此证据印证舜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故其应当对李士忠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舜耕公司对被告李士忠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其单位从业主单位领取的工程进度款均已如实如数支付完毕,质保金部分未到期限;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李士忠单方出具,其公司并没有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李士忠单方提供,其公司并未签字盖章确认,假设结算单是真实,系与李士忠与舜耕公司之间结算凭据,依据该结算单第二项第五小项约定,还要相应扣除管理费及税金,故推翻了证据二,其公司尚欠李士忠近五百万工程款,不能成立。被告金安区重点处对被告李士忠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三,与其单位无关,由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金安区重点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补充一点,通过审批表可以看出作为业主方的管理处,并未向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全部支付工程款项,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26条,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及本案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李士忠对被告金安区重点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均确认,重点处除完全支付工程款以外,5%的质保金已经支付了4%,而舜耕公司给其是按照5%完全扣除。被告舜耕公司对被告金安区重点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回去核实下舜耕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价款。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李士忠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三系单方制作,被告舜耕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金安区重点处三分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初经招投标程序,六安市金安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腾公司承建六安市清水河畔安置小区安置房工程三标段,工程范围为23#、24#、25#、26#、27#、28#、30#、31#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79,397,6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腾公司将上述施工范围中的27#、30#、31#楼转包给被告李士忠负责实际施工。2012年下半年,被告李士忠将27#、30#、31#楼中建筑装饰装修中的门窗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施。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李士忠与原告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425,280元,被告李士已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剩余工程款125,2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士忠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清水河畔一期三标林承禄门窗班组工程款135,200元,大写壹拾三万五千贰佰元整。总款425,280元,已付290,000元整,剩余135,200元整剩余款三年内付清。欠款人李士忠。日期:2017.1.5”。后原告持据索款无着,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六安市清水河畔安置小区安置房工程三标段工程于2014年8月11日竣工验收。2015年2月15日,六安市审计局对该工程价款作出审计报告,确认该工程审定价款为106,113,493.88元。工程发包方被告金安区重点处已经向舜耕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105,050,000元,达到了审计价格的99%,剩余1%工程价款为是防水质保金(质保期五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六安市清水河畔安置小区安置房工程三标段27#、30#、31#楼门窗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其实际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参照建设工程合同主张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士忠邀约原告参与涉案工程门窗施工,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对尚欠的工程款135,200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舜耕公司违法将部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李士忠,应对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安区重点处未付剩余1%工程价款为1%防水质保金,该质保期到期日为2019年8月11日,即将到期,未保障实际施工人利益,彻底了解纠纷,本院仍确定被告金安区重点处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士忠以舜耕公司未向其足额付款,被告舜耕公司以未截留工程款为由抗辩,均于法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舜耕公司辩称该欠条上约定三年内付清,尚未到给付时间,本院对此认为,该内容系被告李士忠单方书写,无证据证明已得到原告确认同意,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承禄建设工程款135,200元;

二、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对上述第一项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李士忠、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