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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160号

原告刘刚明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早春种业商行、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刚明;怀化市鹤城区早春种业商行;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02民初2160号

原告:刘刚明,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早春种业商行。 经营者:彭早春,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刚明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早春种业商行、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早春种业商行、被告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民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25日,被告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1、对原告刘刚明提供的22张民事赔偿收条中的笔迹及指纹是否为同一人所为进行鉴定;2、对刘刚明提供的“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协议书”中的笔迹及指纹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3、同一笔迹和指纹是否为原告刘刚明所留。我院依法送达催缴鉴定费用通知书后,申请人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本院终止本次对外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销售“种旺抗病金霜”西瓜种子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69300元整;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彭早春的“早春种业”门市部购买“种旺抗病金霜”西瓜种子3箱*50瓶,该西瓜种子的外包装上有以下标注:产地:辽宁;种子生产商: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河东路48号:西瓜种子:“抗病金霜”;注册商标:“种旺”种子类别:杂交种:农作物生产许可证编号:(兴)农种经许字(2011)第001号农作物生产许可证编号:(兴)农种经许字(2011)第001号;检疫证编号:2114810020130049:种子质量:纯度≥95%,净度≥99%,发牙率≥90%,水分≤8%,净含量80g,保持期三年。同年2月至3月份,原告将“种旺抗病金霜”西瓜种子卖给了广西融安县融水县、罗城县,三县的农民种植,其中融安县瓜农11户,用种43瓶,赔偿人民币86000元,融水县瓜农10户,用种39瓶,赔偿人民币83300元,种子种植后出现了大量的杂株、杂瓜(圆白、黑皮)西瓜,给农民的经济利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瓜农多次来我堆面吵、闹,要求赔偿,我多次与彭早春和种子生产商黄迎春联系,要求派人过来调解此事,一个多月过去了,瓜农的瓜地基本上收地了,看不了现场,可他们一直没派人过来解决问题和明确的答复。后来瓜农们投诉到融水县工商局315消费者协会和融水县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接到投诉后2015年8月12日融水县农业局派出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县种子站和县经作站有关人员5人会同县工商局消协工作人员及原告共8人来到融水县和睦镇沙巩屯吴碑和家的西瓜地进行现场调查,有关调查情况如下:(这是融水县农业局2015年8月13日的调查结果)采用随机方法取三箱(整箱)所有株数进行调查,调查结果:1、总株数84株、正常株数51株、杂株33株、杂株率为39.3%;2、总株数108株,正常株数70株,杂株38株,杂株率为35.2%;3、正常株数65株、杂株22栋、杂株率32%。调查的结果:平均杂株为35.6%,根据现场调查,融水县农业局和融水县工商局调查人员认为该杂交西瓜种子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该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种子质量要求。属伪劣产品,要求赔偿农民损失,给老百姓一个满意的答复。2015年8月26日在融水县工商局315消协的组织下,原告和瓜农共10人进行调解,达成以下协议,(这是融水苗族自治县消协2015年8月26日调解协议书):1、种旺抗病金霜西瓜杂株率30%(已扣除允许的杂株率为5%);2、种植种旺抗病金霜西瓜种子的面产为7000斤;3、每亩地西瓜损失为2000斤;4、按当时当地的西瓜销售价(西瓜地头收购价)每斤0.7元,每瓶西瓜种植面积为1.5亩。每瓶赔偿2100元。融水县西瓜种植户共10户,卖出39瓶,赔偿人民币共计83300元整。融安县西瓜种植户共11户,卖出43瓶,赔偿人民币共计86000元整。以上赔偿瓜农损失共计人民币登拾陆万玖仟叁佰元整(Y¥169300元)。原告已于2016年11月30日前赔偿清楚,但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与两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赔偿给农民的损失。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支付赔偿款,原告无奈,特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早春种业商行辩称,其只是一个经销商,与这件事情无关。 被告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田间调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1、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办法”第五条第《一》之规定:针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己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附被答辩人提供的田间鉴定地块照片);2、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同批次种子在其它地块生长情况”及气候环境状况与地块地力水平:田间管理情况及影响作物生长的其它因素。而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书只有一个地块;3、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5年以上。并在鉴定书签字。被答辩人所提供的鉴定书只有融水市农业局的公章,没有出具“鉴定组成人员名单”,为此,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根据(2016)桂02民终1181、(2016)桂02民终2425、(2015)融水民初1597、(2015)融水民初第1596等,都能说明被答辫人属于非法经营,并未能建立种子经营档案,为此,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种子销售数量无据可依,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被答人所提供的西瓜亩产量及地头收购价格,纯属主观臆造,不能采信,请法院明查。1、由于农作物的产量与作物种植的地块的地力、当年当地的气候环境、种植者的管理水平及所施用的肥料效力密切相关,而被答辩方把农户的西瓜产量千篇一律的用简单的数字来表示,不符合作物的生长规律,纯属主观臆造。2、由于每个农户种植的茬口及时间不同,所以,收获的时间就截然不同。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天内的蔬菜及瓜果的价格都是动态的,更不用讲收获的时间不同了,而被答辩人讲西瓜地头收购价格为0.7元,无据可依,请法院明察。(附2015年广西西瓜产量及价格调查表一份)。综上,被答辩人所诉违背《中华人民种子法》的相关条例,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子以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赔偿给农民的损失; 3、自制赔偿明细表,证明原告赔偿农民的金额; 4、融水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清单复印件,证明工商局查封了种子; 5、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关于赔偿损失事宜的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赔偿30%的钱给农民; 6、2016桂0225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1594号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97民事判决书、2016桂02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农民买了种子的真实性; 7、鉴关于种子经营户刘刚明反应其经营的抗病金霸西瓜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调查复印件,证明种子的纯度; 8、关于妥善解决农民消费者吴碑和、梁建超等10人种植西瓜种子质量投诉的函复印件;证明种子有问题,发函给种旺公司; 9、关于农民吴碑和、梁建超等人投诉西瓜种子质量问题的协查函复印件,证明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种旺公司协助调查; 10、收条22份原件,证明原告赔偿农民的损失; 11、投诉书复印件,证明农民投诉原告种子差; 12、2017湘1202民初152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原告因涉案曾向贵院起诉的事实; 13、照片11张,证明融水县工商局315消费者协会、县农业局执法大队、种子管理站、种子经作站、在田地里调查西瓜的情况; 14、销售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从彭春早手中购买种子。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早春种业商行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6桂02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2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225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种子数量上和农民串通欺骗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 2、鉴关于种子经营户刘刚明反应其经营的抗病金霜西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调查复印件,证明该份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 3、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复印件,证明该份证据为证据2做铺垫。 4、照片1张,证明田间不具备鉴定条件。 5、辽宁省种子质量检验人员证,证明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的种子都是先检验后再出售的。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8、9、12、1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原告自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早春种业商行购买抗病金霸西瓜种子若干,种子包装盒上标注商标名称:种旺;种子类别:杂交种;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兴)农种经许字(2011)第001号;农作物生产许可证编号:(兴)农种生许字(2011)第001号;国家工商注册号:211481004010964;检疫证编号:2114810020130049:种子质量:纯度≥95%、净度≥99%、发牙率≥90%,、水分≤8%、净含量:80g、保质期三年;产地:辽宁;生产企业: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河东路48号。同年2月至3月份,原告将种旺抗病金霸西瓜种子卖给农民种植,西瓜种植后出现杂株率达35%以上。2015年8月10日,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在接到和睦镇永乐乡吴碑和、梁建超等10位农民投诉后,与县农业局种子站、经作站和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于8月11日到和睦镇沙巩村吴碑和西瓜地进行现场调查。2018年8月13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鉴关于种子经营户刘刚明反映其经营的抗病金霸西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调查》结果分析及建议:“1、根据现场调查,县农业局调查人员认为该杂交西瓜种子质量不符合该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种子质量要求;2、因种植该西爪种子多数农户已收获,无法进行多点实地调查,建议种子经营户与上一级批发商及生产商进行交流协商,可以将现存该批次西瓜种子进行纯度鉴定;3、种子经营户或种子生产企业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受害农户的损失赔偿工作,切实维护瓜农的合法权益。”,2018年8月26日,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原告刘刚明与农户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农户损失如下:1、吴碑和种植20亩×2000斤×0.7元=2.8万元;2、吴光明种植13亩×2000斤×0.7元=1.82万元;3、廖殿明种植11亩×2000斤×0.7元=1.54万元;4、谢和军种植16亩×2000斤×0.7元=2.24万元;5、吴超林种植10亩×2000×0.7元=1.40万元;6、蒙成彦种植7亩×2000斤×0.7元=0.98万元;7、梁建超种植6亩×2000斤×0.7元=0.84元;8、李伟平种植5亩×2000斤×0.7元=0.70万元;9、陈涛种植5亩×2000斤×0.7元=0.7万元;10、刘华兵种植3亩×2000斤×0.7元=0.42万元。种子经营户须在2015年9月16日前把以上赔款兑现给农户。”。2015年9月17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农民吴碑和、梁建超等人投诉西瓜种子质量问题的协查函》:“2015年8月26日,我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组织种子经营户和农民消费者代表调解、协调解决赔偿损失相关事宜。双方在争执中最后达成协议:由种子经营户刘刚明赔偿农民种植96亩西瓜造成的经济损失13万余元,限于9月16日前须将赔偿款项兑现给种植户。现期限已到,而赔偿款尚未落实。之前我局曾三次通知种子生产商派人前来处理,必要时将种子送检,但对方目前仍未引起重视,农民利益无小事。恳请贵局协助督促该企业尽快妥善解决农民的消费纠纷,给农民消费者一个满意的答复。”,2015年9月22日,因原告刘刚明未按上述协议赔偿款项,梁建超、吴光明、廖殿明、吴超林、蒙成彦、吴碑和等六人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调解下,达成协议:“在今年10月2日前由刘刚明把损失款的30%兑现给受损农民,剩余70%待种子送检鉴定结果得出后在赔偿。”,后,吴碑和、吴光明、廖殿明、梁建超因原告刘刚明未及时赔偿种子损失,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刘刚明自愿在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吴碑和经济损失57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刚明赔偿吴光明经济损失42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刚明赔偿廖殿明经济损失21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刚明赔偿梁建超经济损失2100元”。2015年-2016年,吴碑和(赔偿款4800元、5000元、700元)、吴光明(赔偿款4200元)、廖殿明(赔偿款2100元)、梁建超(赔偿款2100元)、谢和军(赔偿款22400元)、吴超林(赔偿款14000元)、蒙成彦(赔偿款9800元)、李伟平(赔偿款7000元)、陈涛(赔偿款7000元)、刘华兵(赔偿款4200元)等人就收到的种子赔偿款,分别向原告刘刚明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 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可向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销售者依法承担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供货人进行追偿。本案案由应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原告刘刚明向因购买不合格西瓜种子造成财产损失的消费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供货人追偿。本案原告刘刚明将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早春种业商行购买,由被告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抗病金霸西瓜种子出卖给融水苗族自治县吴碑和、梁建超等10位农民,造成了该10位农民的损失,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吴碑和、梁建超等10人分别向原告刘刚明出具收条,结合《融水苗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协议书》、收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告刘刚明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吴碑和5700元、吴光明4200元、廖殿明2100元、梁建超2100元、谢和军22400元、吴超林14000元、蒙成彦9800元、李伟平7000元、陈涛7000元、刘华兵4200元。原告刘刚明诉求的其余赔款仅有收条,没有出具收条人的身份信息及消费者协会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作为抗病金霸西瓜种子的生产者,应对原告刘刚明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以原告刘刚明赔付给吴碑和等10人的金额为准,合计:78500元。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早春种业商行作为销售者,在此次纠纷中不错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2015年8月开始,原告就已经通过当地消协、工商、种子站、法院等部门解决抗病金霸西瓜种子赔偿问题,并将种子送检鉴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刘刚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刚明78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原告刘刚明承担1843元,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早春种业商行、兴城市种旺种子有限公司承担1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侠

审 判 员  向 静

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

书记员  谭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