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83民初1264号
原告:姜文清,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迁安市,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芝(系原告姜文清妻子),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禄,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室至2405、2408至2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923718。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姜文清与被告朱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芝、杨向东,被告朱禄、被告华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1972.1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4时,在102国道沙河驿邮局处,被告朱禄驾驶×××号小型普通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后向左超车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9天,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11天。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3、取内固定物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205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1400元,4、交通费8378.5元,5、误工费18000元,6、营养费3600元,7、伤残赔偿金45822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鉴定费6020元,10、施救费100元,11、病历复印费16.8元,合计181972.13元。为维护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朱禄辩称,我负事故的70%责任,原告的损失除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我负担,具体数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者调解。
被告华农公司辩称,1、被告朱禄所驾驶的×××号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姜文清在此次事故中所涉及到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4、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照102元/天,赔偿60天;5、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公司认可不超过2000元;6、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不超过800元;7、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8、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禄作为被保险人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驾驶人负有事故责任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9月27日14时,在(京哈线)102国道沙河驿邮局处,被告朱禄驾驶×××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后向左侧超车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迁安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随后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被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2、右腓骨中段闭合骨折,3、2型糖尿病,4、高血压三级(极高危),5、肥厚性心肌病起搏器置入术后,6、右侧小脑幕蛛网膜下腔出血,7、两侧额颞骨硬膜下积液,8、右外踝撕脱骨折,9、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前多次至唐山第二医院复诊。原告在迁安市中医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的治疗(含复诊)开支为61157.98元。原告在唐山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曾至他处购药(无医嘱),共支出7242.79元,其中迁安市人民医院1093.89元,康俊医药公司为2613.2元,华佗药房连锁公司为3535.7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间,原告曾多次前往首钢矿山医院检查、治疗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部膜下积液”病症,并多次购药,开支1843.34元。此间,原告又前往唐山市第五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3日),被该院诊断为“脑损伤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原告在该院开支1807.52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朱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570元(其中570元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迁安市中医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用,原告在其医疗费损失主张中未包含此费用)。此外,被告朱禄在交警部门交纳鉴定费800元。另,2018年2月5日,首钢矿山街委28亩地居委会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姜文清系我社区常驻居民,于2016年9月27日出车祸,造成头颅损伤,脑出血,神志不清,治疗后,现在仍为上述情况,出门不认家”。2018年7月20日,天融(迁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6月10日,姜文清于家中自己点火致室内浓烟外冒,物业公司客服部人员及时通知秩序员最短时间内达到现场及时扑灭火情,未造成大的人员财产损失”。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依法委托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导致右腿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10000元。因鉴定事宜,原告支出鉴定费602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1157.98元(迁安中医院及唐山第二医院医疗费61157.9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日×29日),3、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日),4、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18000元(100元/日×180日),6、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7、伤残赔偿金39712.4元(30548元/年×13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鉴定费6020元,10、复印费16.8元,以上损失共计153867.18元。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禄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具体案情,双方主次责任比例应为2:8,即被告朱禄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程序及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首钢矿山街委28亩地居委会及天融物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在迁安市人民医院和首钢矿山医院及唐山第五医院治疗的费用,及无医嘱部分的购药开支,因不能证实是治疗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天数应以其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天数29日为计算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结合法医鉴定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各90日,分别按100元/日、20元/日、100元/日计算,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以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3年,伤残赔偿金为39712.4元(30548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53867.18元中,被告华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3712.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3971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朱禄按照80%的责任赔偿,故被告朱禄应赔偿原告56123.82元【(153867.18元-83712.4元)×80%】,因被告朱禄已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已扣除被告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原告未主张的570元),朱禄应再赔偿原告50123.82元(56123.82元-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712.4元,被告朱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123.82元(已垫付的除外),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文清经济损失83712.4元;
二、被告朱禄再赔偿原告姜文清经济损失50123.82元(已垫付的除外);
三、驳回原告姜文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转入原告姜文清中国农业银行6230520650028952778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原告姜文清负担15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306元,被告朱禄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俊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