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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4民初37号

黄军田与云南华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军田;云南华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4民初37号

原告:黄军田,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婷,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智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光,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云南华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军田诉被告云南华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军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赋强,被告华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军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54018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原告系长期未在公司上班,旷工情节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双方于2014年10月成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4日终止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发放工资就己经确认双方系对原告提供劳动进行事实确认,因此,并不属于原告系长期未在公司上班,旷工情节严重。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双方对于终止事由各执一词,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开除事由,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然提交开除通知书作为证据,不代表认可开除事由,因此,本案终止事由由被告负责举证,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

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一直延续,属于违法状态延续情形,不应当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二倍工资。

四、本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政策原因现在无法补缴,恳请人民法院按照缴费基数、双方应负担的缴费比例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华意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2018年5月1日入职云南华意科技有限公司,系谭小玲、何航非法控制公司期间。我司大股东于2018年7月5日依法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于2018年7月19日全面接管公司,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是由非法控制人发放。

二、原告因长期未在公司上班也没有考勤记录,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是没有进行补偿的。被告认为呈贡区劳动仲裁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

三、原告两次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讲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节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4年至10月到2017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这个是不成立的。

四、原告的社保未缴纳是原告在公司申请不缴纳社保造成的,并且其仲裁请求中要求补交2014年10月到2017年9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呈贡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军田2014年10月入职被告华意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4550元。2017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11月1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0日,被告华意公司向原告黄军田发出《开除通知书》,以其长期未在公司上班,旷工情节严重,严重违背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开除处理。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中,被告华意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其严重旷工为由予以开除,但庭审中,被告公司确认因原告工作在外地,因此并未对其进行考勤记录,且认可被告的工作职责系为一名派驻外地的销售人员担任驾驶员。被告华意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长期旷工的情况,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000元,原告自2014年10月入职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赔偿的计算周期为一年,则自2015年11月起应当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而原告方提起仲裁及诉讼的时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54018元,对其主张期间的社保未缴纳及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并未举证证实,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军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军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被告云南华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