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23民初1706号
原告:耿为营,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盟公署东广电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耿为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为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为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车费42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经被告方业务员高光冰联系,原告从赤峰市天山为其救援扎旗检察院的蒙FB0**号警车,当时约定拖车费3000元,后多次索要被告方给付300元,尚欠2700元。2015年10月17日,经被告方业务员邹晨星联系,原告从图牧吉劳教所为其救援×××号现代车,当时约定拖车费1500元。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两次救援费被告已经给付完毕,不存在欠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业务员高光冰联系耿为营从赤峰市天山为其施救扎赉特旗检察院蒙FB0**号警车一辆,约定拖车费3000元,后耿为营索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通过王明辉给付耿为营300元,尚欠2700元。2015年10月17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业务员邹晨星联系耿为营从图牧吉戒毒所为其施救×××号现代车一辆,约定拖车费1500元。此款经耿为营索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耿为营提交了集中支付明细4份(复印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2份、定损单2份、定损确认清单4份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光冰、邹晨星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二人联系耿为营拖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耿为营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履行拖车行为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向耿为营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履行支付劳务费(拖车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耿为营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劳务费42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耿为营请求自起诉之日(2019年2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耿为营未能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称,已支付完毕的主张,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提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耿为营拖车费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万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国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