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421民初1196号
原告:万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靖远县糜滩镇下滩村万湾社居民。
被告:魏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靖远县乌兰镇西关大街闸门子**居民。
原告万某与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轮胎款29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靖远县东湾镇银三角开发区从事轮胎零售生意,2015年1月起被告魏某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轮胎,其中2015年1月20日欠4700元;2015年4月22日欠9000元;2015年9月18日欠5000元;2015年10月21日欠5600元;2015年10月30日欠2600元;2015年11月1日欠2800元。2015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其中包括了2015年11月1日的这笔欠款,被告共拖欠原告轮胎款29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20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每天按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一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因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又是朋友关系,原告愿意放弃违约金。被告魏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297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11月被告多次赊购原告轮胎,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轮胎款29700元(含2015年11月1日2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经结算后魏某向万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交易欠款数额作出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魏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魏某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某货款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由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凤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