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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3民初1894号

王硕登与葛迎丽及孙成富与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八一牧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王硕登;孙成富;葛迎丽;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八一牧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2223民初1894号

原告:王硕登,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八一牧场住宅楼**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汉,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富,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八一农场4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迎丽,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八一农场4委****div>

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八一牧场,住所地:,住所地:兴安盟扎赉特旗八一牧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王征军,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军,该场法律顾问。

原告王硕登诉被告葛迎丽及孙成富与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八一牧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王硕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使用的八一牧场四连晒谷场3737平方米和院墙的使用及宅基地的所有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宅基地院内的财产损失3400元(其中绿豆损失2400元,3亩×200斤×4元,雇铲车推门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原八一牧场四连机务组解散后,院内有两间平房,原告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并使用。2010年6月30日,原告第三人处以25972.15元购买原四连机务组水泥面晒谷场3737平方米及一侧的院墙。2018年8月前原告一直使用晒谷场,在平房前园种植农作物。2018年8月1日,二被告对原告使用的晒谷场发生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八一牧场四连晒谷场、院墙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二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对该晒谷场、院墙及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由于该争议涉及土地权属,且原告及二被告系自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原告及二被告均系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八一牧场职工,故原告应向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八一牧场或扎赉特旗人民政府提出争议请求,由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八一牧场或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议处理后,原告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硕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原告王硕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银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