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202执171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1984年10月08日出生,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
被执行人:潘某某,男,汉族,1988年0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陈某某与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赣020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某98342元及逾期利息,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2487元。因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潘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以及实地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潘某某名下的车辆暂时无法扣押。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没有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本院无法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任何执行款,尚余债权100829余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赣0202执17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潘某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黄 征
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
人民陪审员 甄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