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0521执194号
申请执行人:李丽,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执行人:孙艳君,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丽与被执行人孙艳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通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52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丽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艳君给付货款2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2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19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孙艳君收到后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2018年4月25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9月17日、2019年3月2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孙艳君进行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孙艳君名下无存款、证券、公司信息、车辆。3、立案后本院多次与被执行人孙艳君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孙艳君拒接电话,不回复信息。4、2018年4月26日本院经线下查控,被执行人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5、2019年4月20日,本院依职权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9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李丽委托代理人李军,告知该案件的最新执行情况。被执行人孙艳君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丽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艳君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明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李丽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王政鑫
审判员 蔡宏超
审判员 杨伟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永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