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203民初1432号
原告: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融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云鹏,男,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峰,男,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职工。
被告:王桂娥,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兵(系王桂娥丈夫),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
原告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桂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峰和被告王桂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2015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五年,单年:116.18*1.5*12=2091.24元,滞纳金:4579.81元,共计15036.01元(滞纳金:2091.24*0.3%*365*2=457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包头市昆都仑区新星壹品小区由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生有地产分公司开发,由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购买了XX区房屋,是小区的业主。2008年6月3日,被告与包头生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2016年5月,经原告与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生有地产分公司以及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进驻新星壹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生生物业公司将其对欠交物业费的业主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总是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桂娥辩称,首先被告和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生生物业之间的合同不合法,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物业费。另外,2015年生生物业就瘫痪了,因为单元门损坏,被告的自行车放在自家门口(10楼)被盗,自行车丢失后整个相关的监控系统都是坏的,所以从2015年开始我就拒绝交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星壹品小区由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生有地产分公司开发,被告是该小区御园7-602号房屋的业主。包头生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就XX区房屋的物业服务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16.18平方米平方米,被告在物业费到期前一个月内预交一年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如果被告未按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费,包头生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012年11月22日,包头生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原告与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生有地产分公司、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布了《致业主的一封信》。三方共同约定: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生有地产分公司选聘原告接管新星壹品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进驻小区;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服务期内业主欠缴物业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业主收取截止2016年5月10日之前的物业费;原告进驻之后的物业费暂时参照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执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其使用了小区的门禁、电梯等服务,小区有垃圾清理、绿化等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服务期内业主欠缴物业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费。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生有地产分公司作为新星壹品小区的建设单位,有权选聘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生有地产分公司与原告约定物业费按照之前提供物业服务的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执行,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按照之前的标准继续支付原告进驻小区之后的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区房屋的建筑面积116.18平方米,依包头市生生物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物业费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0456.2元(每年:116.18*1.5*12=2091.24元,2091.24*5=10456.2元),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系因物业公司更换未能就更换前产生的矛盾进行沟通导致,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物业费1045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桂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慧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锦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