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4520号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天房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所仁,男,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天房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陈所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房物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起、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所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房物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2522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室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不缴纳。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所仁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天房物业中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所仁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天房物业中心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所仁系济南市天桥区济安新区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2011年5月31日,原告天房物业中心(甲方)与被告陈所仁(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天房物业中心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天房物业公司提供的主要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和管理;房屋共用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的物业服务项目。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高层按建筑面积0.85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该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交纳费用时间: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一次性交纳多层200元、高层300元物业服务费,以后每三个月缴纳一次,每季首月10日前交清;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0.5%按日交纳滞纳金。原、被告在该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问题作出了约定。被告未缴纳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及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7.13平方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物业服务费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标准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天房物业中心与被告陈所仁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物业服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天房物业中心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陈所仁在事实上接受原告天房物业中心提供的物业服务后,亦应按照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付费义务。被告陈所仁未能及时向原告天房物业中心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天房物业中心要求被告陈所仁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以及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22元(57.13平方米×0.85元/平方米/月×52个月),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天房物业中心同时提供物业服务的其他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同期相关案件,原告天房物业中心在该段期间内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般性瑕疵,原告天房物业中心在自己提供的物业服务尚存瑕疵的情况下,再要求业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告天房物业中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关系到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单个业主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能拒交物业服务费,否则就会造成物业服务企业运营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导致服务质量下降,最终损害的是其他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利益。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以更加适当、合理地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而形成良性循环,以共建和谐社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所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天房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费2522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天房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所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
人民陪审员 张立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玉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