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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81民初602号

熊某健与陈某锋、陈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某健;陈某锋;陈某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1民初602号

原告:熊某健,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锋,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陈某和,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熊某健与被告陈某锋、陈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健、被告陈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陈某锋、陈某和合伙经营瑞昌市高丰砖厂,原告卖煤给砖厂。2014年2月15日原告找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煤款200000元。此后,两被告用砖抵扣4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陈某锋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某锋与原告协议用租金冲抵欠款6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锋辩称,自己与被告陈某和是合伙关系,欠原告货款无异议。欠款是合伙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自己份额的部分已经清偿,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和偿还。 被告陈新未通过电话辩称,合伙期间账目不清,拒绝偿还此笔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数额。2014年2月15日两被告在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为200000元。此后被告陈某锋用砖冲抵40000元债务,因抵偿物是两被告共有的,故此部分也是共同偿还部分。2016年2月6日被告陈某锋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某锋与原告协议用租金冲抵欠款60000元。综上,两被告对原告债务还剩80000元。 2.两被告债务对外与对内的效力。因两被告是合伙经营,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是合伙债务。两被告是如何约定债务比例是其内部问题,对外两被告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虽然被告陈某锋向原告已经清偿了120000元(其中40000元是用两被告共同财产冲抵),仍不能免除被告陈某锋的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锋可在清偿后,向被告陈某和主张赔偿超出部分的数额。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陈某锋、陈某和合伙经营瑞昌市高丰砖厂,原告卖煤给砖厂。2014年2月15日原告找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煤款200000元。此后,被告陈某锋用砖冲抵欠款4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陈某锋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某锋与原告协议用租金冲抵欠款60000元。被告陈某和认为合伙期间账目不清,拒绝偿还此笔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锋、陈某和在合伙经营期间欠原告熊某健货款,并出具欠条,此债务是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在合伙中的矛盾是内部问题,对外两被告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锋认为自己偿还债务超出应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锋、陈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某健支付货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某锋、陈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