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01民初6421号
原告:新市区青格达湖乡众盈汇建材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格达湖乡新联村一队。 经营者:张洪利,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泽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
法定代表人:金吉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市区青格达湖乡众盈汇建材厂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市区青格达湖乡众盈汇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452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0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宝业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轻质隔墙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宝业公司承建的昌吉市和谐牡丹园居住小区三期安装轻质隔墙板,约定合同单价78元/㎡,合同总金额以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并约定被告朱波作为宝业公司的代理人自愿对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宝业公司供应隔墙板并进行安装,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完成了该工程隔墙板安装,与被告宝业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54523.6元。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昌吉市和谐牡丹园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是64628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本案不存在欠款利息,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核对账目,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账目不清,因此未支付工程款,不是被告的过错。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轻质隔墙板施工合同、2016年11月21日结算单、发票、银行流水,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隔墙板费用清单、隔墙板工程量清单,被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三份证据,是岐峰农贸的工地发生的工程量,不是本案和谐牡丹园的工程量,因原、被告均认可该隔墙板工程量单中的71271元、隔墙板费用10623.6元及证明中的隔墙板8000元均是岐峰农贸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轻质隔墙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昌吉市和谐牡丹园居住小区三期安装轻质隔墙板,施工承包单价78元/㎡;施工完毕,双方根据施工图纸按现场实际施工部位的有效面积计算,扣除面积大于等于0.3平方米的孔洞面积;安装到一半时付完成量的8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付总价款的70%,2017年1月27日付到总价款的90%,余款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自2016年8月15日开工,于2016年9月12日竣工,工期总天数为27天。如未按合同时间完成,按5000元每天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和谐牡丹园工程的隔墙板安装,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15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251271.36元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已付的251271.36元报酬中包含岐峰农贸工程上的报酬,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251271.36元支付的是和谐牡丹园工程的报酬。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的251271.36元报酬包括岐峰农贸工程的报酬,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报酬251271.36元为和谐牡丹园工程的报酬,故被告就和谐牡丹园工程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为64628.64元(315900元-251271.36元)。关于岐峰农贸工程的报酬,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4.875‰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3193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市区青格达湖乡众盈汇建材厂报酬64628.64元; 二、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市区青格达湖乡众盈汇建材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93元; 三、驳回原告新市区青格达湖乡众盈汇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原告新市区青格达湖乡众盈汇建材厂负担2121元,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云
审 判 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