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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1民初6732号

6732薛国恩与王伟军、贾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国恩;王伟军;贾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1民初6732号

原告:薛国恩,男,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军,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贾树明,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薛国恩诉被告王伟军、贾树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军、贾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国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伟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贾树明承担上述还款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伟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贾树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王伟军、贾树明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10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王伟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贾树明提供担保。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反证据予反驳,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伟军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薛国恩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贾树明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摁印,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担保长期有效,直至还清为止。该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薛国恩与王伟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薛国恩与被告贾树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贾树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贾树明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树明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薛国恩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贾树明承担被告王伟军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被告王伟军、贾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东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人民陪审员  李汉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