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4行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煊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王禅西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祥(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5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芹,女,1957年3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被告临漳县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县审批局),住所地:临漳县临漳镇永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郑付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萍,河北翰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宝良,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爱芹,原审被告临漳县行政审批局,原审第三人张宝良因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8日栖煊房地产公司经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杜建红,营业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注册资本陆佰万元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556094030K,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栖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红给张宝良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记载“委托书,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由张宝良同志负责栖煊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南湖清华园),负责一切事务,动用资金必须和杜建红商量,任何事有决定权。同意,杜建红,2013年8月31日”,并将栖煊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放张宝良处保管、使用。张爱芹系张宝良姐姐。2014年11月14日栖煊房地产公司原股东张宝良将其股份300万元转让给张爱芹,张爱芹持股比例50%,并任公司监事。公司股东由杜建红、张宝良变更为杜建红、张爱芹二人。同日张爱芹、杜建红在栖煊房地产公司公司章程中签字确认。庭审中,栖煊房地产公司称2018年6月份杜建红让张宝良交公章未交,2018年8月30日栖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建红在邯郸日报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记载:“遗失声明,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挂失作废,编号1304230008567;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章挂失作废,编号1304230008568;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挂失作废,编号1304230008569。经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6月15日核发的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挂失作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556094030K”。同日栖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红向县审批局申请补领栖煊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填写补发证照申请书,申请书记载:“补发证照申请书,名称: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事项:补领营业执照,拟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正副本,申请原因处申请人杜建红签字按印,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5日县审批局根据杜建红以个人名义填写的格式申请书、委托书及承诺书,对栖煊房地产公司作出(临)登记内增补签字(2018)第1987号准予增补证照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审查,提交的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补执照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登记。2018年9月5日”。张爱芹以杜建红采取欺骗手段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后申请补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1.关于张爱芹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庭审中,栖煊房地产公司认可现公司股东系杜建红、张爱芹二人。故栖煊房地产公司辩称张爱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栖煊房地产公司述称,张宝良和张爱芹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经股东同意,过户手续中张宝良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系伪造,杜建红向张爱芹索要公章,被告知丢失后才按照法定程序向县审批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内资企业登记申请和内资企业登记表格提交材料规范》第63:“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提交材料规范,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执照遗失的情况,由公司/企业加盖公章);……”的规定,本案中,2013年8月31日栖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红委托原股东张宝良对营业执照、公章进行管理使用,庭审中,栖煊房地产公司陈述于2018年6月份法定代表人杜建红向张爱芹索要公章未交后,以个人名义现向县审批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所提交的申请书中未记载申请补发营业执照的原因,县审批局未对营业执照遗失情况尽到审查义务,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现张爱芹诉求撤销县审批局2018年9月5日对栖煊房地产公司作出(临)登记内增补签字(2018)第1987号准予增补证照通知书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爱芹诉求确认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6月5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继续有效,与本诉不是同一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临漳县审批局2018年9月5日对第三人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临)登记内增补签字(2018)第1987号准予增补证照通知书。
二、驳回原告张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漳县审批局负担。 上诉人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3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甚至与案件事实完全悖离。
二、一审原告张爱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原告不是临漳县行政审批局本次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行政相关人。临漳县行政审批局的本次具体行政行为对一审原告张爱芹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
三、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四、临漳县行政审批局核准、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程序公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忽视了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不同,不仅全面审查了被告临漳县行政审批局的证据,还全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全部证据,将原告的个别证据当成了被告临漳县行政审批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至于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因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爱芹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爱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临漳县行政审批局答辩称,原审被告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作出的(临)登记内增补签字(2018)第1987号准予增补证照通知书程序合法,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第三人张宝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爱芹作为栖煊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原审被告临漳县行政审批局作出的(临)登记内增补签字(2018)第1987号准予增补证照通知书与其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栖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红故意隐瞒营业执照等证件均在被上诉人张爱芹和第三人张宝良处保管的事实,登报刊登证件遗失作废的虚假声明,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县审批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临漳县行政审批局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但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临)登记内增补签字(2018)第1987号准予增补证照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延增
审判员 王金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琪
书记员赵佑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