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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6执1009号

金牛区威锋管件销售部、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牛区威锋管件销售部;杨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6执1009号

申请执行人:金牛区威锋管件销售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经营者:马某某,女,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谷县。

委托代理人:苏玉胜,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91年01月0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06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金牛区威锋管件销售部申请执行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67771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2417元。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法院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杨某某无房屋信息、无车辆信息、无银行存款、无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杨某某户籍地人民法院进行实地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已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表示已知晓本案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莹

审判员 张莉娟

审判员 康永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