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224执504号
申请执行人:朱芳,女,1977年11月12日,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执行人:王金生,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执行人:叶银玉,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系被告王金生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洪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申请执行人朱芳于2014年1月13日出售给被执行人王金生、叶银玉位于通山县XX小区XX栋XX号室房屋的房屋产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建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