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赣09行初16号

原告戴永根诉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万载县人民政府、万载县双桥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彭秋根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戴永根;宜春市人民政府;万载县人民政府;万载县双桥镇人民政府;彭秋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赣09行初16号原告戴永根,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代理人杨金兰,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与戴永根系夫妻关系)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水平,该市市长。被告万载县人民政府,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沿河西路**。法定代表人曾文军,该县县长。被告万载县双桥镇人民政府,地,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双桥镇/div>法定代表人高包林,该镇镇长。第三人彭秋根,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原告戴永根诉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万载县人民政府、万载县双桥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彭秋根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制科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撤销了2018年8月6日作出的《万载县人民政府关于双桥镇玉泉村争议长把凹里(棚边长把熬)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万府字〔2018〕107号),属行政不作为,没有解决和调解根本问题。事实和理由:

一、起诉人2018年9月30日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工作人员说会亲自到场了解,几方当事人都要到场。可是,在起诉人几次电话催促中,宜春市人民政府发来了复议延期决定书。既没到现场,也没按国家林权证依法、依据确权,属于行政不作为。

二、2015年5月8日,万载县人民政府法制科、县林业山纠办、双桥镇政府、双桥林业工作站等几家单位到现场处理本案的山林争议,但他们都听彭秋根的一面之词,他说界在哪就在哪。2018年8月6日的山林处理决定,把起诉人的山林划一半的山界确权给彭秋根,万载县政府更改林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乱作为。

三、彭秋根及其弟多次盗伐起诉人山上的树木,起诉人向万载县森林公安报案及其他几个部门反映,均没有得到制止和解决。请求追究彭秋根盗伐、滥伐树木的法律责任,赔偿损失。万载县政府和双桥镇政府的错误判案,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的权益有任何侵害,相反,答辩人支持了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维护了被答辩人的合法利益。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诉的利益,对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二、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结合有关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经审理查明,戴永根因与彭秋根山林纠纷,多次向万载县双桥镇人民政府、万载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18年8月6日,万载县人民政府作出《万载县人民政府关于双桥镇玉泉村争议长把凹里(棚边长报熬)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万府字〔2018〕107号)(以下称107号处理决定)。戴永根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2018年12月11日,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府复决字〔2018〕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56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万载县人民政府2018年8月6日作出的107号处理决定。戴永根对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56号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行政不作为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拒不答复、不予答复、拖延答复或者拒不作出处理的行为。戴永根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万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07号处理决定,宜春市人民政府根据戴永根的申请依法作出了56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情形。其次,戴永根的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戴永根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请求是撤销万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07号处理决定,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56号复议决定的结果是撤销万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07号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符合戴永根的申请利益,更没有侵犯戴永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行政行为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才符合其诉讼的利益,现戴永根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没有异议,仅认为复议机关未完全解决其山林纠纷,而提起诉讼。戴永根在复议决定不仅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且符合其复议申请利益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其不仅不具有诉的利益,而且严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再次,戴永根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戴永根的诉讼请求仅是对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进行评价,并未具体要求行政机关如何作为,对如何处理其纠纷未提出具体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戴永根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对戴永根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戴永根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永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黄 礼

审判员  潘丽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巢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