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4民初117号
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
法定代表人:张洪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冶建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普昌,吉林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市松江南路**iv>
法定代表人: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琪,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下称吉林冶建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吉林市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吕普昌,被告吉林市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磊、吕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冶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吉林市一建公司给付吉林冶建公司工程款1684654.90元及利息356798.15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计2041453元;2、诉讼费由吉林市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吉林冶建公司与吉林市一建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林冶建公司承建吉林市一建公司所有的“紫光北郡森林里小区1A-2#”工程,合同价款以吉林冶建公司、吉林市一建公司年终结算为准,合同工期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吉林冶建公司依合同于2013年12月18日前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交付吉林市一建公司使用,吉林冶建公司与吉林市一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2013年工程结算书》,确定合同结算额为2210198元。期间吉林市一建公司给付吉林冶建公司工程款66.50万元,吉林冶建公司垫付材料款139456.90元。2016年4月25日吉林冶建公司、吉林市一建公司再次对账,吉林冶建公司依吉林市一建公司要求为吉林市一建公司开具了2210198元工程款发票。吉林市一建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684654.90元及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356798.15元,吉林冶建公司多次要求吉林市一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吉林市一建公司以无钱给付为由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吉林冶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吉林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一建公司辩称,1、关于紫光北郡森林里小区1A-2号工程为吉林市一建公司与吉林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与吉林冶建公司签订的合同;2、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3、吉林冶建公司主张垫付了材料款,但未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吉林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吉林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签订了“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1A-2#”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9月13日,吉林市一建公司与吉林冶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林冶建公司承建吉林市一建公司所有的“紫光北郡森林里小区1A-2#”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大清包,包人工、周转材料等、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合同价款:以发包人与承包人最终结算为准,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40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2009年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规定为准计算;工程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四层顶板施工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主体封闭后(内外墙砌筑工程完毕),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发包人审核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值的70%,余款2013年年末扣除质保金一次付清。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材料供应:发包方供应本工程应承担的钢材、水泥、沙子、河石、商品砼、陶粒块、红砖;其他条款:1、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按承包人结算值的5%预留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如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所需的人工材料费由承包人承担,并从工程预留质保金中扣除。吉林市一建公司与吉林冶建公司同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吉林冶建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前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交付吉林市一建公司使用,吉林冶建公司与吉林市一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2013年工程结算书》,确定合同结算额为2210198元。施工期间吉林市一建公司给付吉林冶建公司工程款66.50万元,吉林冶建公司垫付钢材材料款139456.90元,未开具发票。2016年4月25日,吉林冶建公司与吉林市一建公司再次对账后,吉林冶建公司为吉林市一建公司开具2210198元工程款发票。吉林市一建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684654.90元。吉林冶建公司多次要求吉林市一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吉林市一建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吉林冶建公司遂在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吉林冶建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工程结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电话录音;吉林市一建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吉林市一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吉林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虽然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1A-2#”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吉林市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1A-2#楼工程转包给吉林冶建公司,因此吉林市一建公司与吉林冶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吉林冶建公司与吉林市一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2013年工程结算书》,确定合同结算额为2210198元,并由吉林市一建公司开具2210198元工程款发票,应当确认工程款为2210198元。施工期间吉林市一建公司给付吉林冶建公司工程款66.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因此吉林冶建公司垫付的钢材材料款139456.90元应认定为工程欠款。综上,吉林市一建公司尚欠吉林冶建公司工程款1684654.90元。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付清。吉林市一建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故质保期内质保金110509元的利息不应计付。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问题,吉林冶建公司垫付的钢材材料款139456.90元为不含税价格,如吉林冶建公司开具发票,则吉林市一建公司应按发票价格向吉林冶建公司支付钢材材料款,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吉林市一建公司抗辩主张吉林冶建公司交付垫付钢材材料款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654.90元; 二、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4145.9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654.90元的利息。 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6元由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利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
书记员 张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