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25民初377号
原告:王明涛,男,1987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通,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玉凤,女,1958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花,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博兴县,系被告李朋妻子。
被告:李朋,男,1984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系被告王明花丈夫。
原告王明涛与被告韩玉凤、王明花、李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通,被告韩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明花、李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的原告博兴县天元上东城B21-1-202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准予过户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博兴县天元上东城对外公开出售。
原告欲购买该处房产,因没有当地户口,不能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等相关手续,随即与被告王明花达成协议,以王明花名义购买了博兴县天元上东城B21-1-202室房产。协议书约定,房产证落户于甲方名下(暂时),情况允许时将房产证变更在原告名下。原告缴纳了购房首付款,并每月按时缴纳按揭购房贷款。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对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约定被告王明花的个人债务与该房产无关。后来,在房产实际办理过程中,房产证落于王明花、李朋名下,王明花与李朋系夫妻关系,房产登记机关显示房产所有人为王明花、李朋夫妇,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原告购买的房屋虽登记在李朋、王明花明下,但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居住人均是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员,现原告妻子和孩子居住于此。
原告与被告王明花签署协议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其每月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并缴纳相关物业费。
被告韩玉凤与被告李朋的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已经审理终结,被告韩玉凤申请执行李朋财产有依据,但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案外人王明涛所有。人民法院查封博兴县天元上东城B21-1-202房产时,原告就向法院执行人员说明了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对执行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仅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朋、王明花名下就裁定异议不成立是错误的,这一裁定损害了原告的所有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韩玉凤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在王明涛异议主张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案外人异议的请求与执行标的密切相关,所以该十五日不应任何事由中止或者中断;本案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起诉,明显超过了十五日的除斥期限,且也不应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博兴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1625执214号和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执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诉李朋、王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做出(2017)鲁1625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答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博兴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1625执2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朋、王明花名下位于博兴县产,并依法驳回案外人异议,认定执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3.原告所述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请。(1)博兴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1625执2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博兴县产系被执行人李朋和王明花共同共有的房产,在不动产管理机关有备案登记。我国《物权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等均规定,我国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均是以房产证上的登记的人名为准,来确立房屋的所有权。博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朋和王明花名下的房产查封,合法有据。(2)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首先,原告王明涛提交的协议书因违法不具法律效力,该协议因违背我国法律对房屋权属以登记为原则的规定,其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的约定因违法而不具法律效力;其次,该协议不具真实性,其所有内容均是为针对被执行人李朋转移被执行财产,逃避履行法律义务而签订;原告王明涛提交的博兴县天元上东城物业收款收据是2016年和2017年几个月的,至今不能提供2012年至2015年物业费交纳单据,且该收款收据上无天元物业印章,不具真实性;再次,原告王明涛提交的中国银行还款计划明细清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该证据载明客户为郭贝贝,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与本案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更不能证实该笔贷款用于偿还、购买博兴县产;综上,原告王明涛提交证据不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4.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能确认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李朋和王明花所有,与原告无权属关联。首先,从博兴县不动产管理机关登记信息足以证实博兴县产系被执行人李朋和王明花所有;其次,从本案事实看,原告王明涛是被执行人李朋妻子王明花的同胞弟弟,2012年博兴县天元上东城小区房屋买卖时,并没有限购,全国各地人员均可签订购房协议,办理银行贷款;若按原告陈述所说为贷款才以其姐姐、姐夫名义买涉案房产,为何办理贷款时间为2016年。同时该房产自2012年至2016年一直由被执行人李朋和王明花占有使用,且首付款及这些年的还款均是由被执行人李朋和王明花支付和偿还等这些事实,足以确认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李朋和王明花所有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王明花辩称,涉案房屋系王明涛所有,只是写了自己的名字。
被告李朋辩称,同王明花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明涛提交协议书、商品房买卖、房产证、借条、李名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王明涛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王明涛和王明花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博兴县天元上东城物业水电物业费收款收据、博兴县豪门装饰有限公司装修费收款收据、博兴曹王家电保修保换单、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实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韩玉凤提交证明、石凯证人证言,拟证实涉案房屋有被告李朋、王明花实际占有居住使用。经查,原告提交协议书是购房后补充签订,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借条、李名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王明涛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王明涛和王明花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博兴县天元上东城物业水电物业费收款收据、博兴县豪门装饰有限公司装修费收款收据、博兴曹王家电保修保换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明和石凯证人证言,无法有效证实涉案房屋系被告李朋、王明花占有,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明花与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B21-1-202房屋,并交纳了首付款183364元,余款270000元通过办理按揭贷款方式交付。后王明花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同时王明花和房屋共有人李朋办理了案涉房屋抵押手续。偿还贷款本息账户21×××01,户名王明花。案涉房屋的购买、贷款、还贷等手续均由被告王明花负责办理的。2013年5月交付案涉房屋。2015年10月17日,王明花、李朋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王明花房权证号:博字第××号,李朋房权证号:博字第××号。房屋为共同共有。另,王明花、李朋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份,李朋与韩玉凤产生借贷关系。王明花与王明涛是姐弟关系;王明涛户籍为临朐县蒋欲镇北侯家庄子村,一直在部队服役。
原告主张在王明花购买案涉房屋后,原告王明涛与被告王明花补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明涛以王明花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贷款由王明涛负责支付,房屋所有权归王明涛所有,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仅有王明涛、王明花签名,房屋共同共有人李朋未签字。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韩玉凤与被申请人李朋民间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7)鲁1625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于2018年4月2日做出(2018)鲁1625执2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明花、李朋所有的位于博兴县房屋一套,后进入司法拍卖程序。2018年11月15日,案外人王明涛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法院的查封拍卖措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经本院审查后,2018年11月20日法院做出(2018)鲁1625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明涛的异议请求。王明涛于2018年11月30日以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王明花、李朋,2019年1月28日撤回起诉。2019年1月29日又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借名买房协议能否对抗执行(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归属王明涛);
二、王明涛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完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需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效力,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属状况以及权利限制事项与真实情况保持一致。本案借名买房协议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就房屋归属所作的内部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发生物权效力,只是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产生了以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本案中房屋所有人为王明花、李朋。王明涛提供协议书、借条、通过银行汇款王明花的银行流水来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贷款是自己支付,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证据不足;此证据仅能表明自己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房屋的权属。因此,不管王明涛与王明花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是否成立,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经变更登记之前仍属王明花、李朋。再者,借名协议中并没有李朋的签字,王明花无权处分共有财产。故王明涛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涉案房产现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涉案房产归属的认定已经涉及案外人中国银行博兴支行的利益。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在本案中也不宜对涉案房产进行重新确权,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明涛与王明花之间就涉案房产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可另行主张。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明涛提供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与王明花存在借名买房,是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但涉案房产并未登记在王明涛名下,且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系王明花与开发商签订,房权证的所有人为王明花、李朋共有,该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韩玉凤只能根据物权公示形式来判定王明花、李朋享有房屋的合法权益。即使王明花、王明涛的协议书成立,也只是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王明涛无证据证实协议书系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出具,也不能证实王明花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已与王明花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故王明涛就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规定,买受人必须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买受人所提的执行异议才能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王明涛提交借名买房协议书,物业、水电收费单据等欲证实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入住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王明涛既无证据证实博兴县发布过房屋限购政策,又没有对借名买房做出合理解释,协议书是在王明花购买房屋后补签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时间,也无法认定在王明花购买房屋之前双方已达成借名买房的真实合意,且韩玉凤与李朋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买房之前,故王明涛的主张无法支持;关于是否已支付全部房款。本案中王明涛提供借条、银行汇款流水欲证明自己已交首付款和偿还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王明涛提供借条的出借人为被告李朋之父李名武,在庭审中王明涛认可借条是事后补签,自己没有经手该借款,是由王明花经手借款并支付的首付款,故王明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也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关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因为王明涛自身原因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举证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明涛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明花在2015年10月17日取得房产证或自己主张入住涉案房屋后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催促过王明花、李朋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在王明花和王明涛是姐弟关系的前提下,完全有条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但至今王明涛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未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其自身原因,也未穷尽其他合法途径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应认定王明涛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怠于行使相关权利,现在王明涛请求博兴县天元上东城B21-1-202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执行,准予过户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王明涛在2018年11月26日收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后,于2018年11月30日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后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撤诉,2019年1月29日收到撤诉裁定书,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次起诉时间虽超过15日期限,但王明涛的起诉时间具有连贯性,诉讼标的均为同一标的物,均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且不排除原告理解和立案错误的可能,故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王明涛在本案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准予过户变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堂
审 判 员 郭其华
人民陪审员 王传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许笑
书记员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