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黑8110执异5号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墨尔根大街**。
法定代表人:曾佳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张仁德,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公安局局直派出所干警,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执行人:岳秀斌,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执行人:沈艳,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在本院执行张仁德与岳秀斌、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嫩江县支行)对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以(2017)黑8104执17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欲拍卖被执行人沈艳名下的楼房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邮政储蓄嫩江县支行称,被执行人岳秀斌、沈艳为夫妻关系。沈艳用购买的房屋为案外人在九三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编号为嫩江县房他证九三分局字第××号他项权利登记,作为向案外人的还款抵押担保。现沈艳名下的房屋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案外人为权利人。故请求解除对沈艳名下的房屋的执行查封,中止执行拍卖。
本院查明,张仁德诉岳秀斌、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12月9日张仁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申请人沈艳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县××社区××区××丁香××小区××单元××室的房屋,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一、被告岳秀斌、沈艳于2017年5月13日前返还原告张仁德借款2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张仁德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10000元,合计14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岳秀斌、沈艳负担。2017年6月9日张仁德依据(2016)黑8104民初64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申请人岳秀斌、沈艳应于2017年5月13日前返还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用3200元,合计203200元。2018年9月17日本院对被查封房屋进行委托鉴定,鉴定价格184800元。2019年3月15日在网上发布了公开拍卖此房屋的公告,4月17日此房屋进入第一次公开拍卖阶段。另查,2009年10月26日案外人邮政储蓄嫩江县支行与沈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沈艳在案外人处借款12万元,用于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借款期限20年。还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至今尚有借款本金79470.98元和从2018年7月26日暂计算到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1287.93元,本息合计:80758.91元未偿还完毕。因涉案查封的房屋已为案外人设定了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邮政储蓄嫩江县支行提供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能够证明沈艳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县××社区××区××丁香××小区××单元××室的房屋已于2009年至2021年已设立抵押登记。案外人提出解除对沈艳名下的房屋执行查封的主张,因;对案外人提出的中止执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7)黑8104执175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潘庆敏
审判员 董学刚
审判员 宁德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