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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02民初609号

杜社花与尚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社花;尚小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02民初609号

原告:杜社花。

被告:尚小峰。 原告杜社花诉被告尚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社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小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社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3652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5日,被告尚小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儿子的介绍下从原告杜社花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分。之后被告归还了本息合计40000元,剩余本金22000元至今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被告尚小峰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3.甘肃银行转账短信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尚小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之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5日,被告尚小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儿子的介绍下从原告杜社花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杜社花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利息按月算0.02%,一年结算。借款人:尚小峰,2013.2.25。”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40000元,剩余本金22000元至今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利率为“按月算为0.02%”,但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且被告一直是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共计归还借款利息1.2万元,原告称因其本人不识字,被告书写的时候误写为月利率“0.0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3月归还了40000元,中28000元为归还本金,其余的12000元为利息,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尚小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9年1月21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利率为“按月算为0.02%”,但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且被告一直是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并认可被告归还利息12000元,原告称其本人不识字,被告书写的时候误写为“0.02%”,

本院认为月利率0.02%的利率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原告认可的被告归还利息情况与月利率2%的约定一致且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据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于2014年3月归还利息12000元,对2014年3月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社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以2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被告尚小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巧红

书 记 员  吴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