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84民初957号原告张云强,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泽东,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刘文国,男,成年,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负责人王雪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强与被告牛泽东、刘文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泽东、被告刘文国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30日19时许,原告张云强驾驶冀F×××**号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电力局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牛泽东驾驶冀F×××**号、冀A×××**号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张云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泽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云强,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分别在高碑店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海军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定前一天,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精神残疾程度为五级,被告牛泽东支付费用3万元;
四、医疗费:358123.66元;
五、误工费:102.33元/天×294天=30085元;
六、护理费:护工费12780元+护理费11535.52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100元/天=8800元;
八、伤残赔偿金:32997元/年×20年×64%=422361.6元;
九、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十、鉴定费:6391元;
十一、营养费:50元/天×294天=14700元;
十二、交通费:6231元;
十三、车辆有关内容:被告牛泽东驾驶冀F×××**号、冀A×××**号挂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刘文国,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8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358123.6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39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231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护工费1278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护理费11535.5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护理人员关系,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32997元/年×20年×64%=422361.6元原告提交户口本证实在城镇居住,但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计算系数有误,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2%=378795元;营养费1470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7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25000元;误工费102.33元/天×294天=30085元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按城镇居民年支配收入支持误工费83.69元/天×294天=24605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8282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708226元按次要责任即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2468元,被告牛泽东支付医疗费3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牛泽东、刘文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张云强承担21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 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紫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