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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0202民初642号

赵国琦与成耿、袁润彬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国琦;成耿;袁润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202民初642号

原告:赵国琦,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耿,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袁润彬,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耿(系被告袁润彬丈夫),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国琦与被告成耿、袁润彬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被告成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198.96元(医疗费76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陪护费1674元、误工费4935元、交通费230元、复印费8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原告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两被告的子女突然冲到马路上,被告急于避让而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自身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因与两被告无法协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损伤,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第二,原告骑自行车不注意观察前方情况,有一定过错;第三,原告下夜班后骑自行车回家,注意力不集中;第四,即使孩子到马路上,原告应采取合理的措施避让,原告因自身原因采取措施严重不当导致受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成年人成某于2016年5月30日出生,系两被告的子女。2018年7月7日,未成年人成某在跟随其爷爷成俊杰购买早饭时,突然独自从人行道上冲入机动车道。 原告系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公司员工,2018年7月7日10时20分许,原告在上完夜班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现未成年人成某横穿马路,使用右手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人车同时前空翻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独山子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挫裂伤、面部擦伤、颈部损伤。当日在医院门诊花费2154.85元。原告于2018年7月7日至7月16日在急救中心住院9天,产生住院费用3602.88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经核实系原告妻子进行的陪护。于2018年7月16日至7月30日在康复科住院治疗14天,产生住院费用4375.18元。因面部擦伤,为修复疤痕原告自行购买美容产品花费4624.8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为4935元。产生交通费40.10元,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复印费60.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门诊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0132.91元(2154.85元+3602.88元+4375.18元),医疗费用在社保部门报销金额为7966.32元,还余2166.59元(10132.91元-7966.32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录音录像、住院证、费用清单、发票、陪护证明、出租车发票、复印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针对原告与被告争议的问题,分别阐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构成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未成年人成某突然横穿马路,原告为了避免撞伤成某,采取紧急制动致车辆前翻受损,未成年人成某属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原告为了未成年人成某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构成紧急避险。 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的录音录像表明,未成年人成某突然冲上马路,两被告作为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案中,虽然引起险情发生的系未成年人成某,但原告如在骑行过程中提高注意义务,谨慎观察前方,在遇到危险时采取合理处置措施,本次事故是可以避免的。但原告在骑行过程中,未谨慎观察前方情况,在遇到危险时用自行车前刹紧急制动,才造成人与车辆同时前空翻。 四、本案损失原告与两被告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适当的民事责任应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本案中,面对危险时如原告采取措施适当,本案事故是可以避免的。但原告在面对危险时采取的不当措施是导致其前空翻的直接原因,从原因力上分析,原告的损害和其采取自行车前刹制动的不当措施直接相关,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对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两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30%,原告自行负担损失的70%。 五、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第一,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门诊费用2154.85元、第一次住院费用3602.88元、第二次住院费用4375.18元,合计为10132.91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核减已经报销的7966.32元,医疗费损失还有2166.59元(10132.91元-7966.3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因事故造成面部擦伤,留有伤疤,为修复伤疤的花费应该支持,经核对,提交的8张发票有4张系重复,经核实此项支出的金额为4624.80元。第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35元,有住院证、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为证,应予支持。第四,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674元,有陪护证明为证,应予支持。第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核实对发生于2018年7月7日至7月30日之间的40.10元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第六,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复印费60.20元应该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6140.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成耿、袁润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国琦支付赔偿款484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8元,由原告赵国琦负担221.38元,由被告成耿、袁润彬负担95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国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景阳

人民陪审员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贤振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