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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10执275××号之一

吴家明与赵兴春、李亚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家明;赵兴春;李亚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黑0110执2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家明,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执行人:赵兴春,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执行人:李亚梅,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本院在执行吴家明与赵兴春、李亚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兴春、李亚梅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5061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赵兴春、李亚梅名下有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00号3-1栋1单元3层××号住宅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赵兴春、李亚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00号3-1栋1单元3层××号的房产(产权证号:1601007067-1;建筑面积:178.14平方米),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光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明龙

书记员王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