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2民初202号 原告王俊,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经商,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孟海,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俊与董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虎和被告董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孟庆海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借给被告现金,双方之间没有事实的借贷关系。经双方结算和协商,双方之间的债务包括原告的好处费全部清结,原告所提交的50000元借条,是不完整的,下半部分人为撕去,借条下面是“同意将5万元”之后的文字撕去,后面的意思是这5万元从之前王俊支取的邱县交通局董孟海的工程款100万元中抵扣。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某种经营业务上的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现金50000元整,同意将5万元借款”。该借条下半部分有明显撕去的痕迹。 以上审理事实,有借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有缺陷,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借款而应当还款的事实,况且原告对借条后半部分为什么撕去也没有作出说明,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赞改
审判员 李建峰 陪审员 路开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聂新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