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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10执493号

杨文、李红高、阮正友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杨文;李红高;阮正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执493号

被执行人:杨文,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执行人:李红高,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被执行人:阮正友,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杨文、李红高、阮正友盗窃罪刑事罚金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9年4月20日,被执行人杨文应向法院缴纳罚金3000元、被执行人李红高、阮正友应各向法院缴纳罚金20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杨文、李红高、阮正友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杨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任新华

审判员余庆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尤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