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执493号
被执行人:杨文,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执行人:李红高,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被执行人:阮正友,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杨文、李红高、阮正友盗窃罪刑事罚金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9年4月20日,被执行人杨文应向法院缴纳罚金3000元、被执行人李红高、阮正友应各向法院缴纳罚金20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杨文、李红高、阮正友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杨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任新华
审判员余庆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尤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