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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4民初1583号

张荣高与沈超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荣高;沈超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4民初1583号

原告:张荣高(又名张明),男,1962年7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超飞,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张荣高与被告沈超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超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超飞雇佣原告张荣高为其工作。因资金周转困难无现金发放,故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25日出具欠据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超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借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超飞雇佣原告张荣高从事开叉车、压板材等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沈超飞尚欠原告张荣高劳务费455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荣高与被告沈超飞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超飞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超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超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荣高劳务费45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沈超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武 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史高杨

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