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02民初647号
原告:段建文,男,1964年4月6日生,忻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生,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福云,男,1960年生,忻州市人。
被告:郭命怀,男,成年,人。
原告段建文与被告闫福云、郭命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原告段建文提出撤回对被告郭命怀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19)晋0902民初64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郭命怀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8950元及利息11655元,总计40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份,被告闫福云以经营汽车机油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已明确表明无资金,但碍于情面于当年6月5日共同到忻州永兴典当行贷款30000元,实际扣除当月利息后,原告收到货款28950元,并将原告的房产做了抵押担保。原告拿到该贷款后,于次日随被告闫福云一同去被告郭命怀家里,原告将借款28950元交于被告闫福云,被告闫福云为原告书立借据,同时被告郭命怀为保证人,也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尚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被告向典当行按期支付利息与归还本金。此后,被告闫福云违约,既不支付利息,也未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为此,原该将上述贷款本金28950元及归还时产生的利息11655元全部偿还了典当行。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有意躲避。基于此,原告于2018年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原告未到庭,贵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8950元及利息11655元,总计40605元。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举出主要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住址、登记机关等情况;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福云于2003年6月6日借到原告现金28950元借款的情况。3、忻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5日与忻州市永兴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数额、利息约定情况。4、忻州永兴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续当凭证》复印件七份,证实该公司从2003年6月5日到2004年3月5日收到原告归还的利息9520元。5、忻州永兴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赎单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3月6日全部将借款3万元归还,以及归还剩余的利息2135元。6、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如果原告归还不了忻州永兴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借款,该公司将原告居住的房屋处分,被告同意原告搬入其逯家庄的房屋居住。7、本院(2018)晋0902民初6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举出任何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初,被告闫福云以经营汽车机油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年6月5日,原告与忻州市永兴典当行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的位××区的房产一套作抵押典当物,借款30000元,月息3.5%,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忻州市永兴典当行有限公司将约定借款扣除当月利息后的借款28950元交付原告。次日,原告与被告在郭命怀(男,成年,忻州市忻府区阳坡乡安社村人)家里,原告将借款28950元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为原告书立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段建文现金贰万捌仟玖佰伍拾元整,闫福云(签名)2003年6月6日担保人郭命怀(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自行归还忻州市永兴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8950元及利息11655元。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因原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晋0902民初61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多方催要未果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在电话通话中表示:该借款是由于原、被告合伙机油生意时的投资款;当时为了生意方便,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因机油生意亏本被告没钱给原告分红;被告请求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愿意给付原告1万元一次性了结此事。对此原告表示不能接受,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有证据表明,被告闫福云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段建文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将约定借款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借款后就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息义务。虽经原告多方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于理不合、与法相悖,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借款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想主张债权。据此原告请求该借款的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福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段建文借款289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闫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昌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