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2284号
原告:刘运涛,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丰县华地东区。
被告:刘建军,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金,丰县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运涛诉被告刘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涛、被告刘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返还购房款210000元,赔偿装修损失及利息9万元(利息以2013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3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丰县华地东区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约定购房价款41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4日、7月8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10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进行装修后实际居住至今。因被告与他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强制执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购房后进行了装修,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建军辩称,一、原告提出返还购房款21万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只收取11万元。
二、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及利息9万元。1、装修花费多少无法证实;2、原告没有付清房款欲装修,答辩人阻止,原告不听劝阻,其装修损失由其本人自行承担。3、本案中原告先违约,经催要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过错。综上原告违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其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刘运涛(乙方)与被告刘建军(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丰县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10000元,合同还约定:“3、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清楚,若发生和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和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6、房款以刘建军收条为准。”原告于2013年7月4日、7月8日分三次给付被告刘建军购房款25000元、20000元、165000元,共计210000元,刘建军分别书写了3份收条。刘建军于2013年7月10日左右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涉案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丰县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建军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时,尚欠银行抵押贷款17万多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案外人于世荣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丰民诉保字第038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刘建军名下的丰县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号)。2013年10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于世荣与刘凯、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刘凯、刘建军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于世荣利息12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于世荣借款本息142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于世荣借款本息150520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案款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有权按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
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三、案件受理费29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5555元,由被告刘凯、刘建军负担(于2013年10月21日前支付给原告)。”本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据于世荣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227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2279-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建军名下的丰县华地第一街区7-2-402号(房产证号:22××60)一套,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2279号执行公告,责令刘建军及实际占用人腾空涉案房屋。刘运涛于2018年9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0321执异78号执行裁定,驳回刘运涛的异议申请。刘运涛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苏0321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运涛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数额,2、被告应否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装修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刘建军达成房屋买卖合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已付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已付购房款2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且该事实已为生效的(2018)苏0321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被告辩称仅收到110000元,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被告收取房款后没有及时解除抵押,后又因被告所欠债务致使房屋被法院查封,虽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但请求均未获支持,最终导致原告不能实现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也约定“若发生和甲方有关的债务,……,甲方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运涛与被告刘建军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运涛购房款2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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