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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5民初9306号

郝瑛与内蒙古中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7-18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瑛;内蒙古中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5民初9306号

原告:郝瑛,女,师大附中老师,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雪彦,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艳荣,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与东二环交汇处向东50米曙光学校******楼****。

法定代表人:张继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瑛与被告内蒙古中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中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瑛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内0105民初930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郝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雪彦、薄艳荣,被告内蒙古中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内蒙古中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200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4月30日起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至2018年10月30日,逾期利息为240000元,本息共计224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被告内蒙古中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郝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再次向原告郝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4月30日。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息5‰作为逾期利率。该利率因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还款属违约行为,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内蒙古中检公司辩称,1、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逾期支付的利息约定过高,请法庭予以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内蒙古中检公司(甲方、借款方)与郝瑛(乙方、出借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日息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日息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内蒙古中检公司盖章确认。另查明,内蒙古中检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分两笔共计向内蒙古中检公司汇款200万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郝瑛与内蒙古中检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郝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内蒙古中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于郝瑛请求内蒙古中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郝瑛请求内蒙古中检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应从2018年5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2386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中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为238667元);

二、驳回原告郝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中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德海洋

人民陪审员 王宝兰

人民陪审员 马日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美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