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84执8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885879993,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灵,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杨二强,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执行人:李新霞,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执行人:司小海,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执行人:杨光,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执行人:杨明军,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本院在执行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二强、李新霞、司小海、杨光、杨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20日向杨二强、李新霞、司小海、杨光、杨明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按照(2018)豫0184民初77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杨二强、李新霞、司小海、杨光、杨明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二强、李新霞、司小海、杨光、杨明军银行存款29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未提出冻结申请,造成冻结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锦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