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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21民初109号

何大军与杜小松、李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大军;杜小松;李小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民初109号

原告:何大军,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邢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小松,男,1972年3月25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柴洪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洪,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原告何大军诉被告杜小松、李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玉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军的委托代理人邢金生,被告杜小松的委托代理人柴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8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3月1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已经通过其妹妹何德碧农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7万元,二被告并向书写了《借条》一份,书面月星五个月还清,口头承诺月息三分。后被告因车辆维修纠纷再次借款8000元,故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杜小松答辩:1、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第二次借款8000元不是事实;2、被告的车是交给原告保管,现在原告手上,由于原告抽烟导致车辆受损,进行了大修,原告应承担责任;3、原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 被告李小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原告之妹何德碧身份信息及其所有的银行卡复印件、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但否认另行向原告借款8000元,否认车辆是抵押给原告的,认为车辆是原告占用了。被告向本院提交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报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且原告抽烟造成被告的车辆受损的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裂。询问笔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6日被告杜小松、李小洪向原告何大军借款170000元,由原告何大军之妹何德碧通过银行向被告杜小松、李小洪转账支付,被告杜小松、李小洪并向原告何大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现有李小洪与杜小松借到何大军人民币(170000元大写拾柒万元整)。原因时作周转资金,借款日期为五个月(2016年4月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川A×××××轿车作为保证金。现将川A×××××轿车由何大军保管,至还清款后,再还车给李小洪本人。李小洪:四川省大邑县沙梁镇勤江10组,身份证号码:5129221975××××××××(轿车地址)杜小松:四川省南部县柳树乡蚕丝宫村5组,身份证:5129221972××××××××。李小洪家庭住址:四川省南部县柳树乡蚕丝宫村5组,身份证号码:5129221975××××××××。借款人:杜小松李小洪(签字捺印)见证人:范培琪:5129221968020770152016年3月26日”。逾期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小松、李小洪向原告何大军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何大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大军主张被告另行向其借款8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向其书写的《借条》,且无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2分的月息支付利息,但被告书写的《借条》未载明利息,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何大军主张被告杜小松、李小洪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70000元,应当由被告杜小松、李小洪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借条》上有被告杜小松、李小洪夫妻共同签字,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占有被告的车辆,并造成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小松、李小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大军返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息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杜小松、李小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焕

人民陪审员  江仕银

人民陪审员  杜晋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敬伟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