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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5民初525号

贾俊华、李连海等与张玉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俊华;李连海;张玉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5民初525号

原告:贾俊华,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李连海,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贾俊华丈夫。以上二原告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泽,男,200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柱,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玉泽之父。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俊华、李连海与被告张玉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华及原告贾俊华、李连海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被告张玉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柱、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俊华、李连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贾俊华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3697.32元(不含被告张玉泽支付医药费7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09.29元、误工费19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706.61元;原告李连海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1061.6元(不含被告张玉泽支付医药费3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761.69元、误工费12105.3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428.61元;以上二原告之损失由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泽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在2018年7月22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连海骑电动三轮车带原告贾俊华去李连海经营的庆云县永鑫服装批发店工作,沿山深线420KM盐山县庆云镇金街时,被被告张玉泽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撞伤、车某。事故发生后张玉泽驾车逃逸,二原告住进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此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第130925120180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张玉泽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贾俊华、李连海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925120180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车于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贾俊华、李连海分别于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李连海个人经营庆云县永鑫服装批发店的营业执照、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9】医临字第**、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张玉泽、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原告与张玉泽驾驶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及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但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张玉泽辩称,事故后积极将二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方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1995元、120车费100元,因冀J×××**车于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诉求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张玉泽已经垫付的费用不再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张玉泽提供了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收据予以证实。二原告对张玉泽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应该提供正式票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俊华、李连海系夫妻关系,李连海个人经营庆云县永鑫服装批发店。2018年7月22日14时30分许,张玉泽无证驾驶张柱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沿山深线420KM盐山县庆云镇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合香油房十字路口时与贾俊华乘座的由李连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俊华、李连海受伤、车某。事故发生后张玉泽驾车逃逸,贾俊华、李连海先后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贾俊华被诊断为急性创伤、头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等,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1336.62元(含张玉泽支付医药费7639.3元);李连海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头外伤等,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317.3元(含张玉泽支付医药费4255.7元)。贾俊华、李连海之损伤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沧科司鉴【2019】医临字第200号、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俊华出院后的休息期限10日,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支付鉴定费600元;李连海出院后的休息期限55-115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25-55日、出院后的营养期限25-55日,支付鉴定费600元。此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第130925120180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海不承担责任、贾俊华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张玉泽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贾俊华、李连海治疗期间,张玉泽为贾俊华支付医疗费7639.3元、120车费50元,为李连海支付医疗费用4255.7元、120车费50元,共计11995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7005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张玉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玉泽应当承担二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于被告张玉泽所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张玉泽虽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并不构成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玉泽进行赔偿。根据二原告当庭举证,依据沧科司鉴【2019】医临字第200号、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贾俊华医药费11336.62元(含张玉泽支付的7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误工费1217.25元(结合住院期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9日、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19天×23384元/365天)、护理费1609.29元(住院期间按1人9日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9天×1人×65266元/36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计15713.16元。李连海医药费5317.3元(含张玉泽支付的4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为2450元(49天×50元/天)、误工费12105.32元(参照鉴定意见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7005元计算94日,94天×47005元/365天),护理费4171.92元(住院期间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9天,9天×1人×65266元/365天,出院后参照鉴定意见及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按1人40日计算,40天×1人×23384元/36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计25594.54元;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307.70元。张玉泽另提供的支付120费用100元因系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二原告相应项目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别对二原告进行赔付:其中赔付贾俊华5853.74元(10000×12236.62/20903.92)、赔付李连海4146.26元(10000×8667.3/20903.92);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贾俊华护理费1609.29元、误工费1217.25元、交通费50元,计2876.54元;赔付李连海护理费4171.92元、误工费12105.32元、交通费50元,计16327.24元;共计29203.78元。张玉泽赔偿二原告的鉴定费、剩余医疗费等损失:其中赔付贾俊华鉴定费6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82.88元,计6982.88元;赔付李连海鉴定费6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21.04元,计5121.04元;共计12103.92元。张玉泽已付二原告赔偿款11995元,还应支付108.92元。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俊华医药费5853.74元、护理费1609.29元、误工费1217.25元、交通费50元,计8730.28元;赔偿原告李连海医药费4146.26元、护理费4171.92元、误工费12105.32元、交通费50元,计20473.50元;以上共计29203.78元。

二、被告张玉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俊华鉴定费6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82.88元,计6982.88元;赔偿原告李连海鉴定费6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21.04元,计5121.04元;共计12103.92元。被告张玉泽已付原告贾俊华、李连海11995元,还应支付108.92元。

三、驳回原告贾俊华、李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计416元,由被告张玉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