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47号 原告郭振刚,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海宝,男,1963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刘三月,女,50岁,蒙古族,农民,系被告王海宝妻子。 原告郭振刚与被告王海宝、刘三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宝、刘三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本利合计17500.00元;2、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还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1日、9月1日、11月1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海宝、刘三月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海宝、刘三月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从原告郭振刚处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此款于2017年6月1日偿还,逾期按照月利2%计息。同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再次从原告郭振刚处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此款于2017年9月1日偿还,逾期按照月利2%计息。同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再次从原告郭振刚处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七个月,此款于2017年11月1日偿还,逾期按照月利2%计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宝、刘三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振刚借款本金1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0.02元×11个月)(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800.00元(5000.00元×0.02元×8个月)(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600.00元(5000.00元×0.02元×6个月)(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以及索款费用600.00元,合计18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王海宝、刘三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虎
审 判 员 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 张 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玉 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