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7051号
原告:诸暨市恒倩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袜业城**袜摊**。
法定代表人:郭春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盈,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保军,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刘小辉,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诸暨市恒倩针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倩公司)为与被告刘保军、刘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恒倩公司的申请,对刘保军、刘小辉所有的价值14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军、刘小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678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保军与刘小辉系夫妻。2018年9月,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0678元的棉袜。该笔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刘保军、刘小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恒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19份,用以证明2018年9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被告刘保军和刘小辉分17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0678元棉袜的事实;2.婚姻登记情况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保军和刘小辉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刘保军、刘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为8340493和8340494的两份销货清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刘保军”,由案外人谢文娟签收,原告主张谢文娟系刘保军雇佣的仓库接收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两份销货清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余17份销货清单均由被告刘保军签收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婚姻登记情况加盖了丰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保军和刘小辉系夫妻。2018年9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原告恒倩公司向作为客户的被告刘保军出售棉袜,由被告刘保军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124208元。因被告刘保军一直未付清该款,恒倩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恒倩公司与被告刘保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保军欠原告货款124208元,由其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刘保军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保军付清上述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外人谢文娟代被告刘保军签收了价值16470元的棉袜,未能举证证明谢文娟系被告刘保军授权的签收人员,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刘保军所欠货款系与被告刘小辉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小辉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因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产生或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保军、刘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军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恒倩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242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恒倩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74元,由原告诸暨市恒倩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刘保军负担3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4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昕
审 判 员 马东晓
人民陪审员 周锡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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