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23民初434号
原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德臣,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娇妍,石家庄维权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安长柏,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新区。
原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刘德臣、第三人安长柏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被告刘德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娇妍及第三人安长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服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第79号裁决书,判决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刘德臣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原告宏盛公司与第三人安长柏签订土建施工人工费承包合同,将河北省石家庄市金辉优步大道土建施工工程部分转包给第三人安长柏,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自带工程人员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刘德臣与原告宏盛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其受雇于第三人安长柏,与第三人安长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德臣辩称,正定县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3月6日,被告刘德臣经第三人安长柏介绍到原告承建的石家庄正定金辉优步大道工地打工,日常工作受原告管理。2018年4月28日,在工作时摔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长柏辩称,被告刘德臣是我雇佣的,工资由我发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原告宏盛公司与第三人安长柏签订了《河北石家庄金辉优步大道土建施工人工费承包合同》,将该工程4号地1-6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施工部分转包给第三人安长柏。2018年3月6日,被告刘德臣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上工作,工种为木工,工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原告宏盛公司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拨付给第三人安长柏。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安长柏均无异议,并有相应承包合同为证。被告刘德臣提供证人陈某来到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与被告刘德臣一起到工地上做工,工资由第三人安长柏发放,工作量计量亦由第三人安长柏安排,具体工作也是其安排,也是向其请假。被告刘德臣称原告宏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宏盛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安长柏,原、被告及第三人安长柏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被告刘德臣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陈某来的证言,其二人系第三人安长柏雇用,服从第三人安长柏的管理和指示,并从第三人安长柏处领取劳动报酬,而在此工程中,原告宏盛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故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刘德臣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刘德辰主张的“原告宏盛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安长柏,即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条确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工伤赔偿责任,并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刘德臣主张与原告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刘德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