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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2民初2708号

三河市三星水泥厂与魏焕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8-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河市三星水泥厂;魏焕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2民初2708号

原告:三河市三星水泥厂,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黄土庄镇后沿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01351324B。投资人:刘振银,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宁,该厂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璨锋,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焕松,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三河市三星水泥厂与被告魏焕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三星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宁、吴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焕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三星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79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为业务关系。截止到2000年1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797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水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焕松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00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三星水泥厂17975元壹万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整”。被告魏焕松在欠条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原告方于2018年曾经找被告催要过欠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魏焕松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魏焕松欠原告三河市三星水泥厂水泥款17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限期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焕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三星水泥厂水泥款人民币17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魏焕松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双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金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