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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5民初637号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宋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宋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5民初637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洋,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宋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被告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洋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7年5月14日违约金500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宋洋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宝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2015年5月30日被告宋洋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注册为垫付宝会员,合同约定了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还款方式、交易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5日共消费50000元,原告均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垫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5月14日还清全部垫付款,但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并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垫富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垫付宝领用合约一份、授权书一份、不可过户承诺函两份、宋洋承诺函一份、北京一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垫付宝交易明细五份、手机短信验证信息表一份。宋阳对垫富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垫富宝公司办理领用合约和消费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办理合约与消费卡以后,开始由其亲戚郭明芳使用,由郭明芳安排经营运输车辆的顾胜彪、魏小强使用此卡进行消费,具体消费多少钱、还过多少钱本人不知道。现消费卡由自己掌握,自己没有消费,不应由自己承担。宋洋对此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实。当事人围绕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垫富宝公司与宋洋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44866/冀沧泊头21800059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宋洋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会员识别码(垫付宝卡号)为:80×××35。合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消费款项;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实现本合约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2017年4月13日至15日,垫付宝公司为宋洋(付款方)向盐山县盛强农机有限公司(收款方)垫付支出三次分别付款16500元、16000元、7028元,计39528元;向王刚(收款方)垫付支出4000元,向盐山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收款方)垫付支出6472元;以上总计50000元。该款应由宋洋于2017年5月15日前偿还,逾期后宋洋未能偿还,垫富宝公司于2019年3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宋洋系垫富宝公司垫付宝业务会员,垫富宝公司为付款方宋洋向收款方盐山县盛强农机有限公司等垫付消费费用共计50000元,有垫富宝公司当庭提供的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宋洋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此款,到期未能偿还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垫富宝公司主张当月违约金按欠款数额的10%并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宋洋应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违约金。垫富宝公司主张由宋洋支付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宋洋辩称,垫付款非系本人消费而由他人消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宋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卡交由他人消费,系对他人利用此卡进行消费行为的授权,宋洋仍应承担向垫富宝公司偿还垫付款的责任,宋洋偿还后可另行向他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