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7民初230号原告王东,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烈,该总公司经理。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书记员张雪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诉称,2018年5月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P×××××车辆投保车损险一份,保险金额2807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2018年7月13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鲁P×××××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594公里+850米处时,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第138804420180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7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3、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告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信息。4、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投保保险金额为280720元。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权起诉。6、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10004元。7、公估费发票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因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8、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2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原告投保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没有第一受益人明确授权,原告无权主张理赔;2、应核实原告车辆的维修情况,如原告车辆确实维修,应该根据实际维修费确定原告的损失,如原告车辆还没有维修,由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保险金额的70%,应当推定全损并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按保险金额赔偿原告,原告应将车辆残值及相关手续交付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归我公司所有。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车损险的权利人为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一受益人授权原告进行理赔;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评估时公估公司没有通知我方共同勘验车辆,违反程序,根据报告所附照片显示,车辆的发动机、车身的主要部位损失均不严重评估数额超过车辆价值的70%,明显过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我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证据7,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证据8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8年7月13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鲁P×××××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594公里+850米处时,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自己所有的鲁P×××××车辆在被告平安投保车损险一份,保险金额28072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第138804420180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鲁P×××××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1000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47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王东造成的损失有:1、施救费2000元;2、车损210004元;3、评估费147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6704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鲁P×××××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结果,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东所有的鲁P×××××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2807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请不超过保险限额。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6704元(包括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东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26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元,减半收取235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收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