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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6民初2212号

王真与顾健、付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真;顾健;付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6民初2212号

原告:王真,女,199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顾健,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付为伟,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王真与被告顾健、付为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健、付为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和1月23日,被告夫妻俩因家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自已信用卡先后分四次支取给被告,被告顾健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发现被告少写4000元,借条只写26000元,原告便向被告说明,被告称没事,借你3万元又不是不承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付,至今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健、付为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尾号为7766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截屏,不具有证据的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为伟与原告王真系同事,被告顾健通过付为伟介绍认识原告。2019年1月19日,被告顾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将其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分多次支取26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顾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顾健于2019年1月19日欠王真26000元(贰万陆千园整)/顾健,2019年1月31日。被告顾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付为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是否全部支持。关于被告付为伟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付为伟与顾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两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故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即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付为伟未在欠条上签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为伟与被告顾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付为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为26000元,该事实有被告顾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供的尾号7766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4次消费记录截屏,能够证明26000元已交付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6000元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尾号7766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4次消费记录截屏中,没有4000元的消费记录,与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相吻合,原告要求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予以部分支持。其诉请的另外4000元借款,在其有证据证明时,可另案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真借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顾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廉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