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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224民初1560号

彭勤与郝国平、闫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8-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勤;郝国平;闫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224民初1560号

原告:彭勤,男,193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被告:郝国平,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昌图县。

被告:闫颖,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原告彭勤诉被告郝国平、闫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勤、郝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二被告因生产生活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闫颖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书面欠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被告郝国平、闫颖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郝国平辩称:此借款是被告闫颖借的,不是用于生产生活,不同意共同偿还。被告闫颖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郝国平、闫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国平、闫颖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被告闫颖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闫颖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书面欠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郝国平曾经想用一头牛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闫颖在原告彭勤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玉龙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负担。

被告郝国平辩称本案诉争借款系其妻子所借,本人不知情,应由被告闫颖负担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曾经想用一头牛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协商未果,表明其对诉争的借款知情和认可,本院对被告郝国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闫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国平、闫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勤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郝国平、闫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