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3民初567号
原告:王国庆,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淼,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原告王国庆与被告王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淼立即支付货款31,927元;2.诉讼费由王淼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淼在2016年至2017年初期间向王国庆购买皮鞋对外出售,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1月20日为止王淼尚欠王国庆货款31,927元,王国庆多次催要,王淼一直未能付款。 王淼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淼多次向王国庆购买皮鞋,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结算,截止2017年1月20日王淼尚欠王国庆货款31,927元,王淼于当天向王国庆出具一张金额为31,927元的欠条,确认所欠货款,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未作约定,王国庆多次催要,王淼一直未能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国庆与王淼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就所欠的货款,王淼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国庆催要后王淼应及时给付。现王国庆要求王淼给付所欠货款,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庆货款31,9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王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管孝松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