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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7451号

赵文新与郑继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5-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文新;郑继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7451号原告赵文新,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刘波,河南睿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姿璇,河南睿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继远,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赵文新诉被告郑继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新的委托代理人孙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继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14时40分,付伟涛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大道绕城高速东50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与郑继远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沿郑州科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事故,导致付伟涛及乘车人张瑞杰、赵文新受伤,两车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付伟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继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瑞杰无责任,赵文新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07.84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2326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0333.84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4时40分许,付伟涛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大道绕城高速东50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郑继远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科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付伟涛车上张瑞杰、赵文新受伤,两车受损。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伟涛与郑继远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文新、张瑞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第3、5肋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伤口清洁,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2、促进骨愈合、改善循环等药物治疗;3、积极锻炼右肩关节功能,防止关节僵硬及创伤性关节炎,3个月内避免完全负重活动,以免骨折或内固定物断裂;4、定期复查DR(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愈合良好,术后1-2年可取除内固定;5、观察呼吸情况,避免烟酒刺激,以免肺部损伤加重,定期复查肋骨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6、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门诊费2377.12元,住院费34694.95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陈旧性骨折;2、右侧第3-5根肋骨陈旧性骨折;3、脂肪肝;4、高脂血症;5、糖耐量异常。原告住院治疗5天,于2017年10月1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伤口清洁,定期换药(间隔2天),术后10-12天拆线;2、改善循环、促进骨愈合等药物;3、1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以免再骨折;4、定期复查左锁骨或者肋骨DRCT(术后1个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加强应营养支持,促进愈合;6、定期复查相关阳性指标,专科诊治;7、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住院费9535.17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即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2326元。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3、门诊费发票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两张;4、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继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郑继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故郑继远作为侵权人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郑继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6607.84元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为内固定取出费用共需12326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医疗费12326元本院亦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4、误工费:因原告出生于1953年,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及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参照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6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24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7、鉴定费: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且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533.84元,应由被告郑继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50533.84元应由郑继远赔偿50%,即25267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40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郑继远全部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郑继远共计应当赔偿原告41107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继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继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文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107元。

二、驳回原告赵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赵文新负担390元,被告郑继远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